石家庄市职工互助活动资金管理办法

石家庄市职工互助活动资金管理办法

(暂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石家庄市职工互助活动资金管理,确保募集资金的使用安全,按照《石家庄市职工互助活动实施细则(暂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石家庄市职工互助活动中石家庄市总工会募集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第二章资金的来源

第三条资金的来源:

1、本市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其他社会组织中的在岗职工(不含离退休人员),均可在本单位工会统一组织下以团体形式参加职工互助活动。职工互助金缴纳标准为每期每人50元。缴费标准不设上限。

2、基层工会所收互助金,于每次职工互助活动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按工会组织隶属关系全部上解市总工会或县(市)、区总工会。各县(市)、区总工会按缴纳互助金总额的90%留存使用,并于每次职工互助活动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将所收互助金的10%按工会经费上解渠道上解市总工会。市总工会直属基层工会、产业工会所收互助金由市总工会统一管理使用。

第三章资金的使用

第四条资金的使用范围:

1、产业工会、市总工会直属基层工会发生的救助事项,由市总工会依据《石家庄市职工互助活动实施细则(暂行)》给予救助。

2、各县(市)、区总工会,产业工会,市总工会直属基层工会特别重大救助事项,依据《石家庄市职工互助活动实施细则(暂行)》申请市总工会资金救助。

第五条救助对象、救助条件、救助标准及期限:

职工互助活动募集的资金,对符合下列情形,且患者本人参加城镇职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大病统筹、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的人员实施救助。不在医保统筹负担范围内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含未经医保转院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不予救助。

一、特困职工、缴费职工及其未就业的配偶、未成年子女突发猝死,未产生住院医疗费用的,给予元定额救助。

二、特困职工及其未就业的配偶、未成年子女(未满18周岁,含本科及以下在读学生)

救助条件

救助对象及标准

期限

经医院首次确诊患十二种重大疾病中的一种或几种。

特困职工本人

自付额1万元(含)以内的据实救,救助当期住院医疗总费用(医保报销凭据费用合计减自费部分)超过10万元以上部分按20%给予救助,救助当期救助总额最高不超过3万元。

1、在一个救助期限内,每个特困职工、缴费职工可享有一次救助,不重复实施救助。

2、因同一病种,两次或两次以上连续在医院住院,可按累计医疗费所达到的档次计算救助额。

3、住院治疗时间跨年度的,以出院时间为准,享受该年度救助。

特困职工未就业的配偶、未成年子女

自付额1万元(含)以内的据实给予50%的救助,救助当期住院医疗总费用(医保报销凭据费用合计减自费部分)超过10万元以上部分按20%给予救助,救助当期救助总额最高不超过3万元。

1、经医院确诊患十二种重大疾病中的一种或几种;

2、救助当期住院医疗费个人自付部分到元以上(含元)。

特困职工本人

元定额救助

特困职工未就业的配偶、未成年子女

元定额救助

三、缴费职工及其未就业的配偶、未成年子女(未满18周岁,含本科及以下在读学生)

救助条件

救助对象及标准

期限

经医院首次确诊患十二种重大疾病中的一种或几种。

缴费职工本人

自付额1万元(含)以内的据实救助,救助当期住院医疗总费用(医保报销凭据费用合计减自费部分)超过10万元以上部分按20%给予救助,救助当期救助总额最高不超过3万元。

1、在一个救助期限内,每个特困职工、缴费职工可享有一次救助,不重复实施救助。

2、因同一病种,两次或两次以上连续在医院住院,可按累计医疗费所达到的档次计算救助额。

3、住院治疗时间跨年度的,以出院时间为准,享受该年度救助。

缴费职工未就业的配偶、未成年子女

自付额1万元(含)以内的据实给予50%的救助,救助当期住院医疗总费用(医保报销凭据费用合计减自费部分)超过10万元以上部分按20%给予救助,救助当期救助总额最高不超过3万元。

经医院首次确诊患十二种重大疾病以外的其他重大疾病。

缴费职工本人

住院医疗费个人自付部分达到元(含)以上的,缴费职工按救助当期住院医疗费个人自付部分的30%给予救助,市县两级救助总额最高不超过3万元

缴费职工未就业的配偶、未成年子女

住院医疗费个人自付部分达到元(含)以上的,缴费职工的未就业的配偶、未成年子女,按救助当期住院医疗费个人自付部分的20%给予救助。救助当期救助总额最高不超过3万元

根据世界保健机构(WHO)的标准,新生儿特指未满月的婴儿或出生至28天的孩子

特困职工、缴费职工的未参加城镇职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的新生儿

在救助当期内,经医院首次确诊患十二种重大疾病及其他重大疾病的,住院医疗费达到元(含)以上的,按住院医疗费数额的10%给予救助,救助当期救助总额最高不超过3万元。

第六条救助期限:救助期限每期为一年,按自然年度计,即: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期满,本期救助责任即告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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