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规章制度制定的风险及预防措施
一、企业规章制度制定的风险
1、企业规章制度制定主体上的风险
劳动规章制度制定主体应是用人单位,并以用人单位名义颁布实施。用人单位的管理机构,不具有劳动规章制度的制定主体资格,只能参与劳动规章制度的制定活动。
风险提示:如劳动规章制度由企业某个部门制定并以部门名义发布,则存在因制定主体不适格,导致劳动规章制度不具有法律效力,对员工不具有约束力。
风险防范:用人单位的部门或者其他管理机构因工作需要需制定规章制度的,应以用人单位的名义发布实施,以保障其规章制度的效力。
2、企业规章制度制定程序上的风险
年1月1日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公司研究决定改制以及经营方面的重大问题、制定重要的规章制度时,应当听取公司工会的意见,并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听取职工的意见和建议。”
年1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这进一步明确了企业内部规章制度的内容和制定程序,赋予了劳动者在制定企业内部规章制度过程中的话语权,加强了对劳动者权益的保护。《劳动合同法》关于企业规章制度的制定的程序最后定格在“平等协商”上,这就意味着企业规章制度制定权由原来的企业“单决权”变为了企业与员工的“共决权”。《劳动合同法》对规章制度制定的程序作出了明确具体的规定,具体的制定程序要求包括以下两个:一、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二、公示或告知劳动者。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用人单位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1)制定上的风险及其防范
风险提示:未经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一旦劳动者提出异议,在仲裁或诉讼中将不得作为处理案件的依据。
风险防范:为了避免今后发生纠纷时难以举证,用人单位制定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时,应当保留与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协商的书面证据。
(2)公示的风险及其防范
规章制度只有向劳动者公示才对劳动者产生约束力。司法实践中劳动者往往以其不知道规章制度的内容为由主张规章制度未公示,用人单位也往往无法提供已经公示的证据。
规章制度有效的公示方法:1、员工手册发放(要有员工签领确认);2、 内部培训法(注意一定要包括:培训时间、地点、参会人员、培训内容、与会人员签到);3、考试法(开卷或闭卷);4、劳动合同约定法;5、传阅法; 6、入职登记表声明条款;7、意见征询法;我们建议采用员工手册发放签收的公示方法,这最有效。
尽量避免如下公示方法:1、网站公布(举证困难); 2、电子邮件告知(举证困难);3、公告栏,宣传栏张贴(举证困难)。
规章制度告知劳动者的,应留下经劳动者签字的书面证据。
3、企业规章制度内容不合法的风险
年1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九条:“用人单位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劳动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用人单位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企业规章制度法律风险的应对措施
为防止不合法的规章制度给企业带来的用工风险,企业在制定、修改规章制度时可采用以下应对措施:
1、制定的内容要合法有效
企业制定规章制度必须做到制定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合理且程序完善,不得违反公序良俗,不得与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相冲突。
2、制定过程要符合法定程序
《劳动合同法》要求规章制度的制定要履行相应的法定程序,即平等协商+公告(告知)程序。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即:
第一、规章制度的制定、修改要履行民主程序,并保留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协商的书面证据,履行公示程序。
第二、依法进行公示方法。
《劳动合同法》第4条第4款规定“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应当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争议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也明确规定只有向劳动者公示的规章制度才能作为审判案件的依据。公示可采用的方式有:①企业网站公布法;②电子邮件通知法;③公告栏张贴法;④员工手册发放法(保留签收记录);⑤规章制度培训法(保留培训签到记录);⑥规章制度考试法(保留试卷)。目前比较行之有效的方式是将企业规章制度写入企业的员工手册内,并让员工签收;或对员工进行规章制度培训,并签收阅读等。
当然,并非所有的企业规章制度都需要经过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讨论。需经职工等讨论通过是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如薪酬福利制度、违纪处罚制度等。对于那些非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的制定,目前法律并未规定具体程序,应当理解为非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事项的制定程序由用人单位自行规定。
3、规章制度内容要量化、程式化、系统化
这是用人单位最容易忽视而恰恰是最重要的地方,在制定规章制度的时候要特别注意,尽可能地量化具体的要求或者适用的情形。如对经常旷工的人员辞退问题,不要使用含糊的“经常”这两个字,而是要确定的文字表述,应当尽量避免此类语言的歧义。如可表述为旷工三次以上,企业可以辞退。等等
对于一些无法量化的要求和适用情形,则可以选择程式化的方式。一些轻微违反劳动纪律的情况,因为尚不构成严重违反,用人单位难以解除劳动合同,但劳动者屡屡违反,用人单位觉得不知如何处理。比如劳动者在上班期间从事一些与工作无关事务,打私人电话、上网娱乐、看小说等等,这些行为在规章制度中难以穷尽,且情节一般比较轻微,但对于劳动者屡屡触犯的情况,则可以在规章制度中设定,用人单位一经查实,给予书面警告,三次书面警告以上的视为严重违反规章制度。这种程式化的设定,使得规章制度全面而具有操作性,便于用人单位在行使劳动管理时,真正地有“章”可依。
规章制度的系统化也是非常重要的。比如,规章制度规定“劳动者不符合工作要求,或考核不达标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而在具体的规章制度中又没有规定劳动者的工作要求或者岗位职责的内容,因此,此种情形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只是一纸空文。
4、规章制度中不能规定本应在合同中约定的事项
虽然新《劳动合同法》从程序上加大了企业制定规章制度的限制,但企业仍然享有比较大的自主权。而劳动合同中的事项却是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的事项。因此两者有着本质的区别。实践中,仲裁机构和法院在衡量企业规章制度的效力时,往往会认为,凡是应当由双方协商确定的事项,如果没有经过协商而由单位单方面在规章制度中进行规定时,一般情况下都不会作为审理案件的依据。
5、明确规章制度的效力范围
规章制度制定时应明确其效力范围,即对哪些人有效,在哪些场合有效,适用于哪些事情,什么时候生效,有无溯及力等。
6、清理现有规章制度,及时修改、重建与新《劳动合同法》不一致的内容,完善法定程序
主要包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