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施工企业项目部法律风险控制之我见

近日,浙江高院对外发布《关于审理涉建筑施工企业项目部纠纷的疑难问题解答》(以下简称《项目部解答》。),解答内容具有实操指引作用,针对司法实践中,项目经理高发性的纠纷作出的具有正对性的解答,有助于法院裁判案件,也对施工企业的风险管理提供有针对性的措施。

一、《项目部解答》出台背景

在一般的建筑工程案件纠纷中,建筑施工企业会以项目部的部分工作人员的行为不代表建筑施工企业,法律后果不应由建筑施工企业承担,作为司法机关,法官需要借助相关证据居中裁判,可是有些证据举示,对方会对证据三性提出异议,即使法院作出判决,当事人很难息诉服判。一般建工案件若是不能调解结案,诉讼周期会很长,不利于纠纷解决。浙江高院出台《项目部》解答,有针对性解决司法实践中的共性。

二、《项目部解答》内容

(一)项目经理

依据《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资质管理办法》第二条、第六条的规定,项目经理是指受企业法定代表人委托对工程项目施工过程全面负责的项目管理者,是建筑施工企业法定代表人在工程项目上的代表人,工程实践中,一般在施工合同中,发承包双方会约定项目经理指派情况以及项目经理变更程序,另一种是发承包双方没有约定项目经理,以双方涉诉后双方自认的项目经理作为施工活动项目经理。

(二)如何判断项目经理的行为代表施工企业

一方面是从施工实践中判断,即从身份要素、职权要素和名义要素,身份要素,是指项目经理与建筑施工企业存在劳动关系,系建筑施工企业的员工;名义要素,是指项目经理是以建筑施工企业或项目部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权限要素,是指项目经理的行为在建筑施工企业的授权范围之内。

另一方面从法律要件上判断,即项目经理是否属于委托代理、职务代理行为和者表见代理,

1.如何判断是委托代理,依据《民法典》第条,委托代理是指委托代理授权采用书面形式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限,并由被代理人签名或者盖章。一般实践中,施工合同中或者授权委托书中,项目经理作为受托人是有书面文件的。

2.如何判断是职务代理行为,依据《民法典》第条第1款,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第2款,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3.如何判断表见代理,《民法典》第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一般工程实践中,建筑施工企业更换项目经理,更换后项目经理有其他目的,与第三人签订的经济合同,《项目部解答》中,如何认定表见代理,在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代理权表象时,要结合行为人的身份、权限、行为模式、交易惯例等予以综合认定。

三、资质出借背景下,合同上的印章是项目经理、实际施工人或其他人伪造或私刻,签订的合同是否对建筑施工企业发生法律效力

最近,我们接受一个案件,资质出借方与借用方签订了非常简单的出借协议(该协议中只对工程款公对公支付,出借方向项目部委派会计一名,双方未对印章使用约定。),在出借过程中,借用人有私刻出借方单位印章嫌疑,出借方向工程所在地公安部门报案,当地公安机关以借用人伪造印章罪立案侦查。我们认为,当地公安机关以刑事案件侦办是不妥的。中文语境下,法律有一般规定就有例外,根据《项目部解答》,一般情况下,合同上加盖项目经理、实际施工人或其他人伪造或私刻的印章,其不代表建筑施工企业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对建筑施工企业发生法律效力。但是,如果综合全案其他证据,能够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构成有权代理行为或表见代理行为的,仍应由建筑施工企业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现在工程实践,虽然施工企业管理水平提高了,但是施工企业为了业绩或者短期效益,资质出借或者内部承包仍然存在,法律风险管控滞后或者不严,即使经济合同上加盖的不是备案的印章,法院判决施工单位承担责任,是司法裁判共识。

四,结合四川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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