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对于规章制度的重视往往与《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衔接,即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的规定,与劳动者切身利益相关的制度应当经过民主和公示程序,当然,规章制度还与绩效工资、奖金、加班等密切相关。本文讨论的角度并未从规章制度合规以及个案解除等角度判断,而是从劳动监察审查企业规章制度的角度出发,希望通过本文的说明,让用人单位对于规章制度更加重视。
一、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查规章制的依据
(一)职权依据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一条[1]作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最为重要的职权依据,其中第(一)项内容即为对用人单位制定内部劳动保障规章制度的情况实施劳动保障监察。作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有权查处事项的兜底性规定,《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属于本条例规定的劳动保障监察事项,法律、其他行政法规对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劳动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下列实施劳动合同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用人单位制定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及其执行的情况。
(二)实体法依据
《劳动法》第八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劳动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用人单位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比较后发现,《劳动法》与《劳动合同法》变化在于《劳动合同法》明确了劳动行政部门对于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进行审查。
通过上述法律梳理不难看出,劳动行政部门对规章制度的审查有相应的职权,即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合法性审查不止在个案中面临被审查的风险,在日常经营中,劳动行政部门有权对规章制度进行合法性审查。
二、劳动保障行政执法中对于规章制度的审查标准
劳动保障执法对于规章制度的审查包括主动审查和基于投诉举报的审查。对涉及用人单位投诉举报案件中,一般会明确提出用人单位的一个或某几个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等的有关规定,请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查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于投诉人所称的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存在违法情形的处理以及人民法院的认定主要存在以下几种情形:
1.以相关问题属于民事争议为由,告知应当通过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
在陈小娟诉广州市白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称白云区人社局)不履行劳动监察法定职责一案[2]中,对于陈小娟提出的包括“未能依法与投诉人办理劳动用工合同,协商确定公司规章制度”在内的投诉事项,白云区人社局作出《告知书》称:你投诉霸王公司以上情况,属于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一条,年12月31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5号“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的第十六条规定,可以依照劳动争议处理或者诉讼程序办理。一二审法院作出一致的认定,认为陈小娟投诉霸王公司未足额发放工资及补贴、未依法办理劳动用工合同、协商确定规章制度、随意调岗、降薪、降职、违法停止陈小娟工作及经济性裁员不给予经济补偿和赔偿等问题,属于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应当通过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故被上诉人作出被诉告知书,将调查结果和上述意见予以告知,具有法律法规依据,并无不当。
该种做法和认定体现的基本逻辑可能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因履行劳动合同存在劳动争议的情形下,因劳动者可以通过提起劳动争议仲裁或诉讼解决相关问题,为了保持裁判的统一性,故没有特别针对劳动者反映的规章制度存在的违法情形作出回应。笔者倾向于认为,根据前述有关规定,所涉规章制度审查事项属于劳动保障监察的范围,实践中,不宜采用“一揽子”处理的方式,而应根据具体事项逐项作出处理,属于应当通过劳动争议解决程序处理的问题,告知通过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对于属于劳动保障就监察范围的,应该作出调查处理。
2.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投诉人提出的涉及规章制度审查的事项作出具体认定
对于劳动者作为投诉举报人,要求查处用人单位制定的规章制度存在不合法或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一般需要进行调查后对所涉规章制度的合法性作出认定。
如在吴伟雄诉文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撤销立案告知书一案[3]中,吴伟雄投诉称第三人规章制度中设定“扣除工资”、“减发工资”未依法制定。被告文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吴伟雄的投诉经过调查后,认定第三人颁发的有关劳动纪律方面制度的制定程序合法,对吴伟雄违反公司劳动纪律的行为以扣发其工资处理,不存在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并作出撤销立案的决定,法院对文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认定予以支持。
在李某诉佛山市南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称南海人社局)劳动保障监察一案[4]中,李某以邮寄方式向南海人社局提交了《查处劳动违法行为和责令支付工资及赔偿金的申请书》,其中第六项请求为:确认五金塑料公司制定内部厂规及规章制度违法。南海人社局于年1月19日作出《劳动保障监察举报/投诉案件查处情况告知书》,其中,第6项答复的内容为:根据五金塑料公司提供的《规章制度》等材料,经审查,并未发现用人单位规章制度违法。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五金塑料有限公司厂规》存在大量罚款规定,如“上班时,不准穿拖鞋;留长发的员工必须扎起来。违者罚款30元。”“在公司内严禁赌博,违者罚款元,并立即开除。因罚款作为行政处罚的一种,其实施主体只能是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五金塑料公司作为公司法人,不具有实施行政处罚的权力,其在厂规中规定的罚款内容缺乏法律依据,且上述罚款规定涉嫌没有法律依据扣减工资。被上诉人南海人社局针对上诉人的申请事项六所作的答复称并未发现原审第三人规章制度违法属认定事实不清。
在前述案件中,对于投诉人直接举报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存在违法情形时,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进行调查的基础上,对于所涉规章制度的合法性作出认定,根据笔者对相关案件的梳理发现,劳动保障行政机关对于规章制度的审查主要体现在合法性层面,具体包括相关规章制度是否履行了民主、公示程序、是否存在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尚未发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于规章制度的合理性进行审查的案例。
3.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案件调查处理过程中对规章制度的合法性作出判定
除了前述投诉者直接提出要求审查规章制度的情形外,通过主张其他权益,其中用人单位主张适用规章制度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一般也需要同时对规章制度的合法性作出判定。
在南通时锐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称时锐公司)不服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称南通人社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监督案[5]中,年6月5日,赵萍等6人向南通人社局投诉,要求查处时锐公司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行为,并责令时锐公司支付赔偿金。年9月23日,南通人社局作出通人社察开理字()第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查明时锐公司解除与第三人邱红萍等十一人劳动合同所依据的规章制度未按照法律程序依法产生,同时在作出处理决定前没有通知工会,且在单位没有工会的情况下也没有通知单位所在地工会。据此认定时锐公司存在违反规定解除与第三人邱红萍等十一人劳动合同的行为。法院通过对相关证据的审查,支持了南通人社局的处理决定。
通过上述案件梳理我们不难发现,劳动行政部门对于规章制度的审查集中在内容合法性,同时,也包括程序的合法性。
三、当劳动行政部门对规章制度进行审查时,对用人单位应对的合规建议
1.用人单位应当了解规章制度违法的法律后果
根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一般仅要求用人单位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如能够进行及时整改,一般情况下,不会给予警告的处罚)。
2.如果劳动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规章制度进行检查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予以配合
在调查程序中存在引发其他类型的违法行为,如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求用人单位提供相关材料而用人单位拒不提供,伪造相关证明材料的,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6]的规定,可能面临元到0元的罚款,因此,特别提醒用人单位注意,如规章制度中确实存在违反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的情况下,要积极配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调查,及时进行整改,防止出现其他严重违法情形,避免因更为严重的处罚遭到经济损失。
3.用人单位应当了解规章制度不仅是内部管理的需要,也是外部合规的需要。在制定规章制度时,需严格按照《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同时注意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等的强制性规定。
注:
1.《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一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下列事项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一)用人单位制定内部劳动保障规章制度的情况;
(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情况;
(三)用人单位遵守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情况;
(四)用人单位遵守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规定的情况;
(五)用人单位遵守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
(六)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和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
(七)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
(八)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遵守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情况;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保障监察事项。
2.参见:陈小娟与广州市白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履行劳动监察法定职责上诉案,案号:()穗中法行终字第号,类似案件:()穗中法行终字第号、()穗中法行终字第号。
3.参见:吴伟雄诉文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撤销立案告知书一案,案号:()浙行初5号。
4.参见:李某诉佛山市南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案,案号:()佛中法行终字第号。
5.参见:南通时锐服饰有限公司不服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监督案,案号:()港行初字第号。类似案件:杭州钱经钱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不服杭州市下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案,案号:()杭下行初字第69号;武汉千里马电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诉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行政处罚一案,案号:()鄂行初号。
6.《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有第(一)项、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的行为的,处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无理抗拒、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
(二)不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三)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
(四)打击报复举报人、投诉人的。
违反前款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文作者
程阳
兰台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长期专注于公司、劳动法律事务领域,尤其在劳动法领域有很深的造诣。任北京市劳动与社会保障法专业委员会委员,北京市劳动与社会保障法学会劳动保障法分会理事
本文作者
杨丽秋兰台律师事务所行政法团队实习律师▼往期精彩回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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