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河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

三河市人民政府文件

三政51号

三河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三河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的

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燕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农业科技园区、泃阳开发区、经济开发区、新兴产业园区管委会,街道办事处,机场办,市政府各部门:

为了完善城市供热体制,规范供热管理,根据省、市最新要求,我市对原《三河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试行)》进行了修改和完善,并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将最新《三河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认真抓好落实。

三河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供热管理,规范供热用热行为,节约能源和资源,减少污染物排放,维护供热用热双方合法权益,促进供热事业发展,根据《河北省供热用热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三河市区区域性燃煤锅炉、燃气锅炉和热电联产等集中供热方式供热的规划、建设、经营、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供热事业应当遵循统一规划、配套建设、保障安全、节能环保、规范服务的原则。

市政府、供热主管部门和执法部门、供热单位和热用户依据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充分运用市场机制实行供热工作分级负责管理。

市政府应加大对供热工作的支持和投入力度,做好全市供热工作的统筹、协调和管理工作,保证全市供热工作稳定、健康、可持续发展。

供热主管部门和执法部门在市政府统一领导下,应加强行业发展规划和行业管理制度建设,提高行业管理水平,提升行业服务水平,监督和保障供热单位、热用户正确履行权利和义务。

供热单位应牢固树立公益事业企业定位,加强内部管理和核算,坚持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保本微利和可持续发展的原则,强化服务,服从管理,实现社会效益与企业效益的有机结合。

热用户在享受供热服务同时,应加强供热设施保护,自觉维护供热设施的正常运行,杜绝危害供热设施行为,保障广大热用户的共同利益。

第四条市城乡建设局和燕郊高新区市政管理局为供热主管部门,负责供热用热管理工作。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和燕郊高新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为供热执法部门,负责供热用热执法工作,重点打击未办理规划及相关手续擅自开工建设和私接盗热、破坏供热公用设施等违法行为。

市质监部门负责供热单位锅炉、压力容器、管道的安全监管工作。市安监部门依法履行综合监管职能。相关镇、街道办事处负责供热信访稳定工作。市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价格、规划、房管、公安、交通、民政、水务、工信及电力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供热用热管理相关工作。

第二章规划建设与权属责任

第五条政府鼓励利用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发展供热事业。东市区现阶段以发展区域锅炉供热为主,西市区现阶段以发展热力电联产集中供热为主。逐步推广供热计量和平房居民区取暖煤改气工作。

第六条市供热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根据《三河市城乡总体规划》和实际状况,编制城市供热规划,并按相关程序经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在集中供热区内,不得再建分散热源设施,逐步改造一次网直接供热模式,新建、改建、扩建的供热工程要遵循统筹兼顾,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经批准的供热规划未经法定程序调整,不得擅自变更。列入规划的供热设施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调整,不得改变用途。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七条供热单位新建、改建、扩建供热工程,应当符合供热专项规划,经供热主管部门审核后,依法办理工程项目审批手续。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90日内,应当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和规划主管部门报送建设工程档案。

新建、改建、扩建供热工程,其安全和环保设施应当报相关部门审批,确保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供热单位应确保供热设备稳定运转,各项污染物达标排放;燃煤锅炉必须安装烟气治理设备,减少污染物排放;建立、健全污染治理设备运行台账;保证在线数据正常传输,控制系统正常运行。

第八条新建住宅小区工程需要集中供热的,其建筑物占地红线1.5米以外的二次线、换热站和一次线增容接口等工程由供热单位负责建设。其建筑物占地红线1.5米以内的二次线、锁闭阀、热计量表、室内供热设施等系统设施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建设。

新建住宅小区工程需要集中供热的,供热单位应按下列工作程序进行建设:

(一)供热单位依法收取城市集中供热管网建设费后,向开发建设单位提出新建住宅建筑工程供热系统的设计条件,并审核其供热系统施工图。

(二)供热单位全程参与新建住宅建筑工程供热系统的设计、施工及验收工作。

(三)供热单位负责组织实施建筑物占地红线1.5米以外的二次线、换热站和一次线增容接口工程的建设施工,并及时办理项目环评、立项、规划、招投标、施工许可等审批手续。

(四)供热单位应与开发建设单位签订入网协议。协议签订后30日内由供热单位向供热主管部门备案。

供热入网协议应当包括入网面积、换热站、热计量等供热设备设施验收移交约定、保修期内的维修负责、双方的权力和义务及违约负责等内容。

第九条新建住宅小区工程需要集中供热的,开发建设,单位应按下列工作程序进行建设:

(一)开发建设单位在办理工程项目报建手续前,应当向供热单位提出用热申请,并缴纳城市集中供热管网建设费。

(二)开发建设单位向供热单位申请新建住宅小区建筑物占地红线1.5米内二次线供热系统(包括:二次线、锁闭阀、热计量表、室内供热设施等)的设计条件。

(三)开发建设单位按照设计条件委托具有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二次线供热系统施工图设计,设计成果由供热单位进行审查后使用。

(四)开发建设单位经法定程序严格按照设计施工图组织施工。

(五)新建住宅小区建筑工程供热系统竣工后,开发建设单位邀请供热单位进行竣工验收。

(六)经验收合格的,其建筑物占地红线1.5米以内的二次线、锁闭阀、热计量表等供热设施移交给供热单位管理。

第十条企业、行政事业单位及个人新建建设工程和既有建筑需要集中供热的,参照第八条、第九条执行。其中:不建设换热站直接由附近二次供热管线接入的,热用户用地红线外1.5米范围以外的二次线、锁闭阀、热计量表等供热设施由供热单位负责建设,并办理相关项目审批手续;热用户用地红线外1.5米范围以内二次线等供热设施由热用户负责建设,报供热单位验收。

第十一条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承担所建供热系统保修期内的维修、调试等报修责任。供热系统的保修期不得低于2个供热期。

第十二条加强供热节能管理,逐步实行热计量收费。

新建建筑物必须执行建筑节能标准,开发建设单位必须安装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分户热计量表,具备室温调控功能。不符合现行国家节能标准的既有建筑物,应当逐步进行供热系统热计量改造和建筑节能改造。

建筑物进行节能改造的,应当与分户热计量和采暖系统节能改造同步实施。

第十三条供热设施产权划分:

(一)采用热电联产方式供热的热源厂围墙外1.5米以内的供热设施的产权属热源管理单位所有。

(二)供热单位自行出资建设的供热设施产权属供热单位所有。

(三)由政府投资和城市集中供热管网建设费(按历年累计)建设的供热设施产权属政府所有。

(四)居民小区公共供热设施产权属全体业主所有,室内(即户型内)供热设施产权属热用户所有。

第十四条供热设施管理职责:

(一)企业、行政事业单位用地红线外1.5米范围外的供热设施归供热单位管理;用地红线外1.5米范围内供热设施归所属企业、行政事业单位管理。

(二)新建居民小区换热站、二次线、锁闭阀、热计量表、及楼内公共供热设施等,由供热单位管理、维修。既有居民小区由开发建设单位投资建设的换热站、二次线、锁闭阀、热计量表、及楼内公共供热设施等,由开发建设单位申请供热单位验收合格后,移交供热单位管理、维修。

(三)集中供热的个人用户户型内自用供热设施由用户负责管理、维修,也可委托供热单位,供热单位不得拒绝但实行有偿服务,费用由用户负责。供热单位必须无条件执行应急抢修任务。

第三章供热与用热

第十五条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制度,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规范,对供热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并开展供热服务社会评议。

第十六条从事供热经营活动应当取得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核发的供热企业经营许可证,并按供热企业经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供热。

申请供热企业经营许可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建设项目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及供热专项规划要求,并竣工验收合格;

(二)有稳定的热源和政府批准的经营区域;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本和专业技术人员、偿债能力和抗风险能力;

(四)有完善的经营管理体系和安全管理制度;

(五)有经过供热专业培训合格的操作人员;

(六)有健全的供热事故抢险预案,并配备专业的抢险抢修人员、仪器、设备和交通工具。

第十七条供热单位与热源单位、供热单位与热用户应当签订供用热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力和义务。

采用热电联产方式供热的,热源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确保供热单位所需要的热量。供热单位临时增加或减少所需热量,应征得热源单位同意,并签订书面协议。

供热单位根据天气变化情况,临时增加或减少所需热量,热源单位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八条市区采暖期为当年11月15日至次年3月15日。市政府可根据气象等实际清凉调整采暖时间。

采暖期内,对符合现行国家节能标准且室内自用采暖设施符合要求的住宅,供热单位应当保证住宅用户卧室、起居室(厅)和卫生间的室温不低于18℃。其他部位的室温应当符合国家住宅设计规范的要求。

非居民热用户的室温执行国家标准或者由供热用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第十九条供热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的相关标准、规范,向用户提供安全、稳定和质量合格的供热服务,建立健全供热运营管理制度、服务规范和安全操作规程,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供热设施巡检制度,对管理范围内的供热设施进行检查,并作好记录,发现供热设施存在在隐患的,应当及时消除。

(二)在供热前进行供热系统充水、试压、排气及试运行

等工作时,应当提前在供热范围内进行公告。

(三)采暖期内实行24小时上门服务。在接到用户报修电话或报修要求后,及时进行处理。

(四)建立员工岗位培训制度,确保工作人员按照规定持证上岗,开展对生产、运行及服务人员的教育和培训。

(五)工作人员入户进行检查、测温和实施作业的,应当出示有效工作证件。

第十二条供热单位应当通过网站、公开栏、便民资料等便于公众知晓的形式,公开下列供热服务信息:

(一)维修及相关服务的价格标准,有关收费依据。

(二)供热申请报装工作程序。

(三)供热缴费、维修及相关服务办理程序、时间、网点设置,服务标准及承诺。

(四)停热及恢复供热信息。

(五)供、用热设施安全使用规定、常识和安全提示。

(六)咨询服务电话、报修和救援电话、监督投诉电话(包括供热主管部门监督投诉电话)。

(七)与供热服务有关的规定、标准等。

第二十一条供热单位应当建立热用户室温监测制度。

热用户认为室温不达标的,可以向供热单位反映。供热单位应当在接到反映后12小时内提供测温服务,测温结果由双方签字确认。供用热双方对室温达标有争议的,存在异议的一方可以委托具备室温检测资质的机构进行检测。

室温监测办法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制定。

第二十二条采暖期内,热原单位、供热单位不得推迟、中止供热或者提前结束供热,不得退出或者部分退出供热经营活动。向热源单位、供热单位供应水、电力、煤炭的单位,必须保障供应,不得擅自中断。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承认责任。

非采暖期内,供热单位需转让或部分转让产权、退出或者部分退出供热经营活动的,应在当年5月15日前,报请供热主管部门履行审批程序。未经供热主管部门批准,热源单位、供热单位不得转让或部分转让产权、退出或部分退出经营活动。经供热主管部门审批同意后,须对供热范围内相关用户、设施管护以及热费等事宜做出妥善安排,并在当年8月15日前,与承接的供热单位完成供热设施及技术档案、用户资料、热费等事项的交接工作,热用户的采暖权益不能得到有效保障时,供热单位不得退出或者部分退出供热经营活动。

第二十三条供热单位进行年度检修应避开采暖期。供热进行期间因突发性故障临时停热时,供热单位须在第一时间报供热主管部门并以适当形式向热用户发布告知信息,并尽快恢复供热。

第二十四条供热主管部门和执法部门对供热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或者行政执法的,供热单位、用户以及相关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如实报告相关情况,提供必要资料。

第二十五条热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室内供热设施上安装换热装置;

(二)从供热设施中排放或取用供热循环水;

(三)未经供热单位同意,擅自改动供热管道、增设散热器或者改变用热性质;

(四)在供热管道上安装管道泵等改变供热运行方式;

(五)改动、破坏供热计量及温控设施;

(六)擅自扩大用热面积、改变房屋结构影响供热效果;

(七)其他妨碍供热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热用户实施前款行为给其他热用户或者供热单位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改建、变卖热源设施和改变热源设施用途。确需拆除、迁移、改建、变卖热源设施或者改变热源设施用途的,应当先期落实用户的热源保障,并提前通报供热主管部门。

第二十七条供热单位无法保障安全稳定供热,严重影响公共利益,供热主管部门协调、督促后仍无效的,由供热主管部门报市政府,经市政府批准,供热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符合条件的供热单位对该供热单位的供热设施实施应急接管。

对供热单位的供热设施实施应急接管的,应当听取被接管单位的陈述申辩,并在供热范围内公告,相关但为何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八条供热设施实施应急接管运营期间,接管单位必须向用户提供安全稳定的供热服务,对接管项目的收支情况单独记账,独立核算,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

接管单位为保障基本供热服务所产生的运行费用,由接管单位临时垫付,被接管单位负责足额偿还。

第四章供热收费与补贴

第二十九条热费(包括蒸汽热费)实行政府定价。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必须严格执行政府制定的供热价格,不得擅自提高热价或变相提高热价。

第三十条供热单位应当直接向用户收取热费。供热单位委托金融机构或者其它服务单位代收热费的,应当向用户公告委托的收费单位,受委托单位不得向用户收取任何额外费用。未经供热单位委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用户收取热费。地下室、车库等不采暖的建筑物,不收取热费。

新入网住宅小区第一年热费,由开发建设单位在供热前一次性全额代缴。

第三十一条在不影响其他热用户正常用热和共用供热设施安全运行的前提下,热用户要求整个供热期暂停供热或者恢复用热的,应当在供热开始之日起30日前到供热单位办理相应手续,供热单位应当采取措施满足符合报停条件用户的暂停供热或者恢复用热要求。

第三十二条因供热单位责任,导致下列情况产生的,供热单位退还用户相应热费:

(一)未经规定或约定时间供热,按采暖期日平均热费2倍标准退还未供热天数热费。

(二)因供热设施故障、突发事故等情况,中断供热连续超过24小时,按采暖期日平均热费退还中断供热天数热费。

(三)围护结构符合节能标准且散热设备符合要求的住宅,用户起局室、卧室温度连续超过36小时未达到规定的温度或者合同约定温度的,按以下规定退还未达标天数的热费:室内温度在18℃至16℃(含16℃)间,按采暖期日平均热费的20%退还热费;室内温度在16℃至13℃(含13℃)间,按采暖期日平均热费的50%退还热费;室内温度低于13℃按采暖期日平均热费的%退还热费。

第三十三条热用户因第二十五条禁止行为导致室温达不到标准的,供热单位不承担责任,用户须全额交纳热费。

第三十四条城市集中供热管网建设费包括:一次线增容接口建设费和换热站、二次线供热系统建设资金,该费用应纳入开发建设成本。

供热单位建立专款储备资金账户,根据工程实际情况调剂使用,调节盈亏。供热单位应申请物价、审计、供热等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年度资金审计。

城市集中供热管网建设费实行政府定价,物价主管部门定期核准价格。城市集中供热管网建设费专项用于城市集中供热管网和换热站等供热设施的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开发建设单位应按规划部门批准的建筑面积一次性全额交纳管网工程建设费。不采暖的地下室、地下车库等不计入收费范围。

第三十五条按照政府批准的热价,用户应当向供热单位全额交纳热费,热费交纳时间在供热合同中约定。

采用热电联产方式供热的,供热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向热源单位交纳热费。

由供热单位管理的热交换站,供热单位应当按物价部门规定的标准按时向供水、供电单位交纳热交换站运行水电费。

物业公司管理用房享受供热服务应缴纳热费,热费标准按物价部门规定的标准缴纳。

第三十六条热交换站、供热管网及楼内公共供热设施的管理、运行、维修、维护、改造费用应纳入供热成本。

第三十七条市财政对大型供热单位所供住宅部门给予热费补贴,对大型供热单位燃气锅炉给予环保补贴。具体补贴办法由市财政部门确定。

第五章生产工艺用蒸汽

第三十八条需使用生产工艺用蒸汽的用户,应向供热单位申请办理报装手续。符合报装条件的,由供热单位与用户签订生产工艺用蒸汽供热合同。

第三十九条用户按报装量增加或减少用汽、改变用汽性质、停止或恢复用汽、改变内管网管径、更名或过户均应到供热单位办理相关手续。

第四十条生产工艺用蒸汽实行政府定价。用户按原始报装蒸吨向供热单位交纳管网工程建设费,热费按实际使用蒸吨交纳。

既有蒸汽采暖居民用户按建筑面积计收热费。

第四十一条蒸汽计量以用户接口处的蒸汽流量计量仪表读数为准。供用热双方对计量仪表有异议的,由存在异议的一方邀请质监部门对仪表进行鉴定,经鉴定确有问题的,由对方承担鉴定费用。

第四十二条蒸汽流量计量仪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在法定核定周期内进行定期检验与校验。定期检验、校验工作由具备资质的单位承担,供热单位负责具体组织实施。

第四十三条生产工艺用蒸汽达不到合同规定,或因供热单位管理不善、调度失误不能正常供汽,给生产用汽单位造成损失的,供热单位应按合同的有关规定,向用户进行补偿或赔偿。

供热单位进行设备检修须与生产用汽单位协商达成一致并提前15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户。因突发性故障不能保障供汽时,须立即通知用户并及时组织抢修,同时报告供热主管部门。

第四十四条用汽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装、拆装、移动供热管网。

(二)私自从供热管网开口接入用热设备。

(三)人为造成蒸汽流量计量仪表失准。

(四)无理阻挠供热单位抄表人员正常工作。

第六章应急预案与安全保护

第四十五条供热单位应当根据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结合本企业供热实际,制定本企业的供热应急预案。

第四十六条供热单位应当建立与供热规模相应的应急抢修队伍,配合应急抢修设备、物资、车辆以及通讯设备,在采暖期间实行24小时应急备勤。供热单位应急抢修队伍,在紧急情况下必须服从应急管理部门的指挥和调动。

第四十七条供热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组织实施供热突发事件应急演练。

第四十八条供热设施发生突发性故障,应当立即抢修的,供热单位可以先行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进行抢修,相关单位和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发生供热设施泄露等紧急情况时,供热单位必须采取紧急避险措施。实施入户抢险、抢修作业的,应请公安机关予以协助。

第四十九条供热单位应加强供热管网的保护,避免遭到人为破坏,对有可能发生破坏的工程现场,须提前介入,签订责任协议,并实施有关的保护措施。

第五十条供热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重要的供热设施或者重要的部位设置统一、明显的识别标志。供热单位在对供热设施维护和抢修时,应当设置安全警示标志。

第五十一条在供热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安全保护距离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建设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敷设管线;

(二)挖坑、掘土或者打桩;

(三)堆放垃圾、杂物或者危险废物;

(四)利用供热管道和支架敷设管线、悬挂物体;

(五)排放污水、腐蚀性液体或者气体;

(六)在供热管道穿越河流标志区域内抛错或者进行其他危害供热管道安全的作业;

(七)爆破作业;

(八)其他可能危害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供热主管部门和供热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勒卡用户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执法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下列规定予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一)没有取得供热企业经营许可证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热费实行与物业费、水电费等其他费用捆绑收取,因不缴物业费、水电费等费用而拒收热费和限制用热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移动、覆盖、拆除、损坏供热设施和供热安全警示标志、有第二十五条或者第五十一条规定禁止行为的,对个人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执法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给热用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新建建筑和完成热计量改造的既有建筑没有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实行供热计量收费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的;

(三)在供热期间未安全、稳定、连续、保质保量供热或者擅自停止供热的;

(四)因部分热用户欠缴热费,停止向相邻热用户供热或者降低供热标准的;

(五)未按规定退还热用户热费的;

(六)发现供热事故或者接到供热事故报告后未立即抢修的。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五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供热是指由供热单位利用热电联产、区域锅炉、工业余热、地热、分布式能源等方式所产生的热水、蒸汽等热源,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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