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武威国际陆港相关支持政策汇编之

甘肃(武威)国际陆港相关支持政策汇编之二——国家、甘肃省相关支持政策

      国家、甘肃省相关支持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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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深入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的若干意见(节选)

中发〔〕11号

十、坚持体制机制创新,扩大对内对外开放

改革开放是西部大开发的强大动力。坚持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鼓励和支持西部地区大胆探索、先行先试,以改革促开放,以开放促开发,建立有利于西部地区又好又快发展的体制机制。

38.加快经济体制改革。继续推进国有企业公司制改革,实现产权多元化,完善法人治理结构。建立健全地方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制度。指导地方解决关闭、破产国有企业遗留的社会保障问题。大力发展非公有制经济和中小企业,进一步放宽市场准入,积极支持民间资本进入资源开发、基础设施、公用事业和金融服务等领域。培育和发展土地、资本、劳动力、技术等要素市场,实现生产要素的优化配置。大力发展金融市场,推进中小金融机构规范发展,鼓励金融创新。推进资源性产品价格和环保收费改革。健全社会信用体系。

40.提升沿边开发开放水平。利用上海合作组织、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大湄公河次区域和中亚区域等经济合作平台,深化同周边国家发展合作。编制西部地区沿边开发开放规划。在新疆喀什、霍尔果斯各设立一个经济开发区,实行特殊经济政策。积极建设广西东兴、云南瑞丽、内蒙古满洲里等重点开发开放试验区。继续加强重点边境口岸城镇建设,促进边境经济合作区发展,形成沿边开放的重要窗口。促进加工贸易向边境口岸城镇转移。深入实施“引进来”和“走出去”战略,充分利用国际国内两个市场、两种资源,引导、鼓励和支持东中部地区企业与西部地区企业联合参与对外投资、对外承包工程和对外劳务合作。

41.大力发展内陆开放型经济。全面推进西部地区对内对外开放,打通陆路开放国际通道,打造重庆、成都、西安等内陆开放型经济战略高地。建设重庆两江新区,积极推进重庆两路寸滩保税港区、西安国际港务区等建设,在条件成熟的地方设立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充分发挥保税贸易的重要作用。积极推进宁夏、新疆、甘肃等省、自治区同中亚、中东国家的经贸合作。充分发挥西部国际博览会、东西部合作与投资贸易洽谈会、中国—东盟博览会等交流平台作用,将乌鲁木齐对外经济贸易洽谈会升格为“中国—亚欧博览会”,办好欧亚经济论坛,促进东西部地区互动合作和对外开放,实现互利共赢。

十二、完善政策措施,进一步加大支持力度

西部地区具有特殊重要的战略地位,承担着特殊的使命,应给予特殊的政策支持。要以更大的决心、更强的力度、更有效的举措,进一步完善扶持政策,进一步加大资金投入,进一步体现项目倾斜。

45.财政政策。加大中央财政对西部地区均衡性转移支付力度,逐步缩小西部地区地方标准财政收支缺口,推进地区间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中央财政用于节能环保、新能源、教育、人才、医疗、社会保障、扶贫开发等方面已有的专项转移支付,重点向西部地区倾斜。通过多种方式筹集资金,加大中央财政资金支持西部大开发的投入力度。中央财政加大对西部地区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边境经济合作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贷款的贴息支持力度。

46.税收政策。对设在西部地区的鼓励类产业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企业从事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经营所得,以及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所得,可依法享受企业所得税“三免三减半”优惠。推进资源税改革,对煤炭、原油、天然气等的资源税由从量计征改为从价计征,对其他资源适当提高税额,增加资源产地地方财政收入。各级地方政府在资源税分配上,要向资源产地基层政府倾斜。对西部地区内资鼓励类产业、外商投资鼓励类产业及优势产业的项目在投资总额内进口的自用设备,在政策规定范围内免征关税。

47.投资政策。加大中央财政性投资投入力度,向西部地区民生工程、基础设施、生态环境等领域倾斜。提高国家有关部门专项建设资金投入西部地区的比重,提高对公路、铁路、民航、水利等建设项目投资补助标准和资本金注入比例。中央安排的公益性建设项目,取消西部地区县以下(含县)以及集中连片特殊困难地区市地级配套资金,明确地方政府责任,强化项目监督检查。加大现有投资中企业技术改造和产业结构调整专项对西部特色优势产业发展的支持力度。中央预算内投资安排资金支持西部大开发重点项目前期工作。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优惠贷款继续向西部地区倾斜。

48.金融政策。进一步加大对西部地区信贷支持力度。加强财政政策和金融政策的有效衔接,鼓励政策性金融机构加大对西部地区金融服务力度,探索利用政策性金融手段支持西部地区发展。深化农村信用社改革,培育农村资金互助社等新型农村金融机构。抓紧制定并实施对偏远地区新设农村金融机构费用补贴等办法,逐步消除基础金融服务空白乡镇。落实和完善涉农贷款税收优惠、定向费用补贴、增量奖励等政策,进一步完善县域内银行业金融机构新吸收存款主要用于当地发放贷款的政策。鼓励地方各级政府通过资本金注入和落实税费减免政策等方式,支持融资性担保机构从事中小企业担保业务。积极支持西部地区符合条件的企业上市融资,支持西部地区上市公司再融资。扶持创业投资企业,发展股权投资基金。研究探索西部地区非上市公司股份转让的有效途径,规范发展产权交易市场。

49.产业政策。实行有差别的产业政策,制定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促进西部地区特色优势产业发展。凡是有条件在西部地区加工转化的能源、资源开发利用项目,支持在西部地区布局建设并优先审批核准。支持民间资本以合作、参股等方式进入油气勘探、开发、储运等领域。扩大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范围。加大中央地质勘查基金、国土资源调查评价资金对西部地区的投入力度,鼓励和引导多元资金投入。鼓励外资参与提高矿山尾矿利用率和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新技术开发应用项目。

50.土地政策。进一步完善建设用地审批制度,简化程序,保障西部大开发重点工程建设用地。实施差别化土地政策,在安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指标时,适度向西部地区倾斜,增加西部地区荒山、沙地、戈壁等未利用地建设用地指标。稳步开展农村土地整治和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工业用地出让金最低标准,可区别情况按《全国工业用地出让最低价标准》的10%一50%执行,适当降低西部地区开发园(区)建设用地的基准地价。

51.价格政策。对新建铁路和部分支线铁路,可根据实际情况,按照偿还贷款本息、补偿合理经营成本的原则,考虑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用户承受能力,核定新线和支线特殊运价。加快资源性产品价格改革,健全资源有偿使用制度,建立和完善反映市场供求关系和资源稀缺程度以及环境损害成本的生产要素和资源价格形成机制。支持资源地群众便捷使用质优价廉的煤气电。促进水资源节约利用,合理确定城市供水价格,逐步实行阶梯式水价。完善中水优惠利用价格,鼓励中水回用,中央在中水回用设施建设投资上给予支持。科学制定水资源费征收标准,逐步使污水处理费价格达到合理水平。积极推行发电企业竞价上网、电力用户和发电企业直接交易等定价机制。抓紧完善可再生能源发电定价政策。

52.生态补偿政策。按照谁开发谁保护、谁受益谁补偿的原则,逐步在森林、草原、湿地、流域和矿产资源开发领域建立健全生态补偿机制。探索推进资源环境成本内部化。逐步提高国家级公益林森林生态效益补偿标准。按照核减超载牲畜数量、核定草地禁牧休牧面积的办法,开展草原生态补偿。抓紧研究开展对湿地的生态补偿。充分考虑大江大河上游地区生态保护的重要性,中央财政加大对上游地区等重点生态功能区的均衡性转移支付力度。鼓励同一流域上下游生态保护与生态受益地区之间建立生态环境补偿机制。加大筹集水土保持生态效益补偿资金的力度。继续完善用水总量控制和水权交易制度,在甘肃、宁夏、贵州开展水权交易试点。建立资源型企业可持续发展准备金制度,资源型企业按规定提取用于环境保护、生态恢复等方面的专项资金,准予税前扣除。矿产资源所在地政府对企业提取的准备金按一定比例统筹使用,专项用于环境综合治理和解决因资源开发带来的社会问题。加快制定并发布关于生态补偿政策措施的指导意见和生态补偿条例。

53.人才政策。完善机关和事业单位人员的工资待遇政策,逐步提高工资水平。进一步加大对艰苦边远地区特别是基层的政策倾斜力度,落实艰苦边远地区津贴动态调整机制。研究完善留住人才、吸引各类人才到西部地区基层工作的优惠政策,在职务晋升、职称评定、子女入学、医疗服务等方面给予政策倾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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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深入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节选)

财税〔〕58号

一、对西部地区内资鼓励类产业、外商投资鼓励类产业及优势产业的项目在投资总额内进口的自用设备,在政策规定范围内免征关税。

二、自年1月1日至年12月31日,对设在西部地区的鼓励类产业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上述鼓励类产业企业是指以《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中规定的产业项目为主营业务,且其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70%以上的企业。《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另行发布。

三、对西部地区年12月31日前新办的、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号)第二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享受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优惠的交通、电力、水利、邮政、广播电视企业,其享受的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优惠可以继续享受到期满为止。

四、本通知所称西部地区包括重庆市、四川省、贵州省、云南省、西藏自治区、陕西省、甘肃省、宁夏回族自治区、青海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内蒙古自治区和广西壮族自治区。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可以比照西部地区的税收政策执行。

五、本通知自年1月1日起执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落实西部大开发有关税收政策具体实施意见的通知》(国税发[]47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适用目录变更问题的通知》(财税[]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西部地区旅游景点和景区经营纳入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范围的通知》(财税[]65号)自年1月1日起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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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甘肃省循环经济总体规划的批复(节选)

国函〔〕号

价格优惠政策:加快推进居民生活用水阶梯式水价制度和分质定价制度,逐步提高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合理确定再生水价格,提高水资源重复利用水平,推进中水回用,严格执行差别电价政策,对国家淘汰和限制类项目及高能耗企业严格实行差别电价;

财政政策:省财政设立促进循环经济发展专项资金,用于支持循环经济示范试点、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资源综合利用新产品新技术推广、循环经济宣传、教育、培训和表彰等,对应用先进能源利用设备的,实行设备投资补贴政策;

投融资政策:对循环经济重大项目和技术开发、产业化示范项目,给予直接投资、资金补助、贷款贴息等支持;

废弃物利用政策:鼓励企业循环利用资源,鼓励发展资源再生产业,对未经加工的废弃物,不得向利用单位收取任何费用,利用财政资金建设项目及财政资金补贴项目,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考虑利用废弃资源生产产品的单位;

政府采购政策:将节电、节油、节煤、节水、资源综合利用等产品列入政府采购目录,政府还要优先采购绿色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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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12号(年)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深化外商投资管理体制改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及《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年本)》(以下简称《核准目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外商投资合伙、外商并购境内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增资及再投资项目等各类外商投资项目。

第二章项目管理方式

第三条外商投资项目管理分为核准和备案两种方式。

第四条根据《核准目录》,实行核准制的外商投资项目的范围为:

(一)《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有中方控股(含相对控股)要求的总投资(含增资)3亿美元及以上鼓励类项目,总投资(含增资)万美元及以上限制类(不含房地产)项目,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

(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限制类中的房地产项目和总投资(含增资)万美元以下的其他限制类项目,由省级政府核准。《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有中方控股(含相对控股)要求的总投资(含增资)3亿美元以下鼓励类项目,由地方政府核准。

(三)前两项规定之外的属于《核准目录》第一至十一项所列的外商投资项目,按照《核准目录》第一至十一项的规定核准。

(四)由地方政府核准的项目,省级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具体划分地方各级政府的核准权限。由省级政府核准的项目,核准权限不得下放。

本办法所称项目核准机关,是指本条规定具有项目核准权限的行政机关。

第五条本办法第四条范围以外的外商投资项目由地方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外商投资企业增资项目总投资以新增投资额计算,并购项目总投资以交易额计算。

第七条外商投资涉及国家安全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审查。

第三章项目核准

第八条拟申请核准的外商投资项目应按国家有关要求编制项目申请报告。项目申请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及投资方情况;

(二)资源利用和生态环境影响分析;

(三)经济和社会影响分析。

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项目申请报告应包括并购方情况、并购安排、融资方案和被并购方情况、被并购后经营方式、范围和股权结构、所得收入的使用安排等。

第九条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根据实际需要,编制并颁布项目申请报告通用文本、主要行业的项目申请报告示范文本、项目核准文件格式文本。

对于应当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或者审核后报国务院核准的项目,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制定并颁布《服务指南》,列明项目核准的申报材料和所需附件、受理方式、办理流程、办理时限等内容,为项目申报单位提供指导和服务。

第十条项目申请报告应附以下文件:

(一)中外投资各方的企业注册证明材料及经审计的最新企业财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和现金流量表)、开户银行出具的资金信用证明;

(二)投资意向书,增资、并购项目的公司董事会决议;

(三)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选址意见书(仅指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项目);

(四)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用地预审意见(不涉及新增用地,在已批准的建设用地范围内进行改扩建的项目,可以不进行用地预审);

(五)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文件;

(六)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

(七)以国有资产出资的,需由有关主管部门出具的确认文件;

(八)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一条按核准权限属于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的项目,由项目所在地省级发展改革部门提出初审意见后,向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报送项目申请报告;计划单列企业集团和中央管理企业可直接向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报送项目申请报告,并附项目所在地省级发展改革部门的意见。

第十二条项目申报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有关要求的,项目核准机关应当在收到申报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项目申报单位补正。

第十三条对于涉及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职能的项目,项目核准机关应当商请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在7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审查意见。有关行业主管部门逾期没有反馈书面审查意见的,视为同意。

第十四条项目核准机关在受理项目申请报告之日起4个工作日内,对需要进行评估论证的重点问题委托有资质的咨询机构进行评估论证,接受委托的咨询机构应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评估报告。

对于可能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项目,项目核准机关在进行核准时应采取适当方式征求公众意见。对于特别重大的项目,可以实行专家评议制度。第十五条项目核准机关自受理项目核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项目申请报告的核准。如20个工作日内不能做出核准决定的,由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项目申报单位。

前款规定的核准期限,委托咨询评估和进行专家评议所需的时间不计算在内。

第十六条对外商投资项目的核准条件是:

(一)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的规定;

(二)符合发展规划、产业政策及准入标准;

(三)合理开发并有效利用了资源;

(四)不影响国家安全和生态安全;

(五)对公众利益不产生重大不利影响;

(六)符合国家资本项目管理、外债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对予以核准的项目,项目核准机关出具书面核准文件,并抄送同级行业管理、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节能审查等相关部门;对不予核准的项目,应以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项目申报单位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四章 项目备案

第十八条拟申请备案的外商投资项目需由项目申报单位提交项目和投资方基本情况等信息,并附中外投资各方的企业注册证明材料、投资意向书及增资、并购项目的公司董事会决议等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九条外商投资项目备案需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发展规划、产业政策及准入标准,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

第二十条对不予备案的外商投资项目,地方投资主管部门应在7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意见并说明理由。

第五章项目变更

第二十一条经核准或备案的项目如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需向原批准机关申请变更:

(一)项目地点发生变化;

(二)投资方或股权发生变化;

(三)项目主要建设内容发生变化;

(四)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规定需要变更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二条变更核准和备案的程序比照本办法前述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经核准的项目若变更后属于备案管理范围的,应按备案程序办理;予以备案的项目若变更后属于核准管理范围的,应按核准程序办理。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核准或备案文件应规定文件的有效期。在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的,项目申报单位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30个工作日向原核准和备案机关提出延期申请。在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且未提出延期申请的,原核准文件期满后自动失效。

第二十五条对于未按规定权限和程序核准或者备案的项目,有关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金融机构不得提供信贷支持。

第二十六条各级项目核准和备案机关要切实履行核准和备案职责,改进监督、管理和服务,提高行政效率,并按照相关规定做好项目核准及备案的信息公开工作。

第二十七条各级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行业管理、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金融监管、安全生产监管等部门,对项目申报单位执行项目情况和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或备案情况进行稽察和监督检查,加快完善信息系统,建立发展规划、产业政策、准入标准、诚信记录等信息的横向互通制度,严肃查处违法违规行为并纳入不良信用记录,实现行政审批和市场监管的信息共享。

第二十八条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要联合地方发展改革部门建立完善外商投资项目管理电子信息系统,实现外商投资项目可查询、可监督,提升事中事后监管水平。

第二十九条省级发展改革部门每月10日前汇总整理上月本省项目核准及备案相关情况,包括项目名称、核准及备案文号、项目所在地、中外投资方、建设内容、资金来源(包括总投资、资本金等)等,报送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项目核准和备案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项目核准和备案机关工作人员,在项目核准和备案过程中滥用职权谋取私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咨询评估机构及其人员、参与专家评议的专家,在编制项目申请报告、受项目核准机关委托开展评估或者参与专家评议过程中,不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第三十三条项目申报单位以拆分项目或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申请核准或备案的,项目核准和备案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核准及备案。已经取得项目核准或备案文件的,项目核准和备案机关应依法撤销该项目的核准或备案文件。已经开工建设的,依法责令其停止建设。相应的项目核准和备案机关及有关部门应当将其纳入不良信用记录,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具有项目核准职能的国务院行业管理部门和省级政府有关部门可以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具体实施办法和相应的《服务指南》。

第三十五条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在祖国大陆举办的投资项目,参照本办法执行。

外国投资者以人民币在境内投资的项目,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对外商投资项目管理有专门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年6月17日起施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年10月9日发布的《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2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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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促进产业集群发展的指导意见(节选)

工信部企业〔〕号

产业集群是中小企业发展的重要组织形式和载体,对推动企业专业化分工协作、有效配置生产要素、降低创新创业成本、节约社会资源、促进区域经济社会发展都具有重要意义。经过多年的发展,我国产业集群已逐步发展壮大,一些地区产业集群销售收入已达到本地企业销售收入一半以上,产业集群对区域经济的支撑作用日益明显。但目前产业集群发展总体水平还不高,部分产业集群集聚度较低,创新能力弱、信息化水平低、品牌建设不够、公共服务滞后、基础设施不配套,亟待转型升级,提升发展能力。按照国务院促进中小企业发展和《中国制造5》的要求,现就推动产业集群转型升级,进一步促进产业集群发展,提出以下意见。

一、加强规划引导,促进产业集群科学发展

(一)按照布局合理、产业协同、资源节约、生态环保的原则,对产业集群进行规划布局和功能定位。产业集群发展规划要纳入本地区发展规划,与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有机衔接。

(二)鼓励支持在产业集群中建设中小企业产业(工业)园区、小型微型企业创业创新基地、创客空间等中小企业创业创新集聚区,鼓励有条件的产业集群建设多层标准厂房,高效开发利用土地。

(三)加强产业集群基础设施保障,推进产业集群生态文明建设。完善产业集群能源供应、给排水、排污综合治理等基础设施,推广节能减排共性技术,鼓励企业参与节能减排投融资、合同能源管理、开展清洁生产审核,推动建立集群内废旧物回收处理、再制造工程咨询等第三方环境治理方式,加强节能管理和“三废”有效治理,推动绿色低碳循环发展。

二、提升龙头骨干企业带动作用,强化专业化协作和配套能力

(四)发挥龙头骨干企业的示范带动效应。每个产业集群应明确2-3家龙头骨干企业,并对其重点扶持。鼓励龙头骨干企业将配套中小企业纳入共同的供应链管理、质量管理、标准管理、合作研发管理等,提升专业化协作和配套能力。支持龙头骨干企业建立开放性研发平台向中小配套企业开放,推动协同制造和协同创新。

(五)鼓励和引导中小企业与龙头骨干企业开展多种形式的经济技术合作,建立稳定的供应、生产、销售等协作、配套关系,提高专业化协作水平,完善产业链,打造创新链,提升价值链,推动中小企业“专精特新”发展,培育和发展一批成长性好的企业。

三、加强区域品牌建设,推动要素聚集和价值提升

(六)组织开展区域品牌建设工作,发挥行业协会、技术机构、龙头骨干企业和中小企业作用,联合打造区域品牌。鼓励产业集群制定区域品牌发展规划,开展区域品牌策划与设计,申报注册国家地理标志、集体商标、原产地、证明标志等集体品牌,保护区域品牌知识产权,深化区域品牌内涵。建立健全区域品牌评价制度,加强区域品牌信誉和风险管理,确保区域品牌健康发展。

(七)支持建设产业集群展览展示平台、电子商务平台等公共营销渠道,推动线上电子商务与线下专业市场融合发展。支持开展区域品牌宣传推广,鼓励有条件的产业集群发展工业旅游和产业旅游,引导企业参与宣传区域品牌,共同扩大区域品牌和企业品牌的社会影响。

四、提高产业集群信息化水平,建设智慧集群

(八)加强产业集群光纤宽带网络和移动通信网络建设,深化移动互联网、云计算、大数据、物联网等新一代信息技术在产业集群中的应用。加快信息技术改造传统产业,支持对企业设计、制造、管理、销售、服务等关键环节的信息化应用能力提升,发展网络制造等新型生产方式,开展网络实时诊断、流程优化再造、云服务等新型服务。

(九)实施互联网+产业集群建设行动,建设“智慧集群”。选择一批管理规范、产业集聚度高、创新能力强、信息化基础好、引导带动作用大的重点产业集群,开展百家“智慧集群”建设和认定工作,总结推广“智慧集群”发展经验。

五、提升创新能力,增强集群竞争优势

(十)鼓励和支持产业集群与高校、科研机构建立产学研用协同创新网络,采取多种形式建立产业集群研发中心、设计中心和工程技术中心等。培育建设一批产业、产品协同研发平台,推动产业集群共性技术研发和推广应用,引导创新资源向集群集聚。鼓励和引导企业间联合组建产业联盟或研发联盟等新型合作模式,强化产业链整合和供应链管理。

(十一)引导企业采用国内外先进技术标准,推进可靠性管理体系建设,强化工艺、质量、节能、环保、卫生等标准化管理。推进产品国际标准认证,支持企业参与行业、国家和国际标准制订和修订。

(十二)建立产业集群知识产权服务机制,保护技术创新成果及知识产权。鼓励建立产业集群知识产权联盟,解决共性问题,推动知识产权共享,增强中小企业的知识产权创造、运用、管理和保护能力。

六、提升公共服务能力,支撑产业集群转型升级

(十三)支持产业集群公共服务平台建设,发挥中小企业公共服务平台网络的作用,集聚优质服务资源,采取政府购买服务、无偿资助、业务奖励等形式,鼓励各类服务机构提供服务,扩大公共服务的覆盖面和受益面。加速先进制造技术的推广应用,支持新产品认证服务,增强产品检测服务能力。支持科研院所、高校向产业集群开放重大科研基础设施和大型科研仪器。建立创业创新项目库,提供技术应用、融资支持、商务和政务代理等服务。加快建立社会化、专业化现代物流服务网络。

(十四)建立健全产业集群多层次、多类别的人才培养机制,鼓励利用社会培训资源开展产业集群人力资源培训。加强产业集群内企业科技创新人才、高技能人才培养。加大集群内“专精特新”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培训,将其纳入企业经营管理人员素质提升工程。引进国内外职业培训机构,提升职业教育水平。支持集群内企业员工参与国内外职业技能比赛。

(十五)支持发展行业协会和产业联盟,引导和推动产业集群依法组建行业协会、商会。充分发挥行业协会行业自律、教育培训和品牌营销作用,开展行业标准制定、商业模式推介等示范活动。支持行业协会或联盟成员间实行集约化采购、共有品牌等多种合作共享模式,打造利益共同体。

七、加强指导和政策支持,优化产业集群发展环境

(十六)各地要把提升产业集群发展能力、促进产业集群转型升级作为推动中小企业发展的重要工作内容。建立和完善促进产业集群发展工作协调机制,切实加强对产业集群发展的管理、指导和服务。要根据实际制定和完善本地产业集群发展规划,加强规划引导。

(十七)建立产业集群运行监测制度,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和行业研究发布产业集群指数,加强预警和引导。建立产业集群评价机制,完善评价考核和分类指导。

(十八)各级企业技术改造或转型升级专项资金、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基金及服务体系建设资金,对产业集群龙头骨干企业转型升级、公共服务平台建设、智慧集群建设、集群企业或机构在产业链各环节的合作创新、产业集群发展规划制定等优先给予资金支持。符合条件的国家中小企业公共服务示范平台中的技术类服务平台,对其在合理数量范围内进口国内不能生产或者国内产品性能尚不能满足需要的科技开发用品,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

(十九)落实支持中小企业发展的金融政策,重点加强和改善产业集群中小企业金融服务。积极引导银行业金融机构创新金融产品和金融服务,以及知识产权质押、股权质押、仓单质押、商业信用保险保单等多种融资方式。建立和完善集群企业信用体系,推动信用信息共享。鼓励金融机构、投资机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与产业集群建立项目对接,搭建合作平台。

(二十)推动产业集群合作交流。以培训、研讨、展览、项目对接等方式为媒介,促进人才、技术、资本、服务、信息等创新要素的流动和共享。建立产业集群国际合作交流机制,鼓励有条件的产业集群“走出去”,加强国际合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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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继续实施物流企业大宗商品仓储设施用地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节选)

财税〔〕98号

一、自年1月1日起至年12月31日止,对物流企业自有的(包括自用和出租)大宗商品仓储设施用地,减按所属土地等级适用税额标准的50%计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二、本通知所称物流企业,是指至少从事仓储或运输一种经营业务,为工农业生产、流通、进出口和居民生活提供仓储、配送等第三方物流服务,实行独立核算、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并在工商部门注册登记为物流、仓储或运输的专业物流企业。

三、本通知所称大宗商品仓储设施,是指同一仓储设施占地面积在平方米及以上,且主要储存粮食、棉花、油料、糖料、蔬菜、水果、肉类、水产品、化肥、农药、种子、饲料等农产品和农业生产资料,煤炭、焦炭、矿砂、非金属矿产品、原油、成品油、化工原料、木材、橡胶、纸浆及纸制品、钢材、水泥、有色金属、建材、塑料、纺织原料等矿产品和工业原材料的仓储设施。

仓储设施用地,包括仓库库区内的各类仓房(含配送中心)、油罐(池)、货场、晒场(堆场)、罩棚等储存设施和铁路专用线、码头、道路、装卸搬运区域等物流作业配套设施的用地。

四、物流企业的办公、生活区用地及其他非直接从事大宗商品仓储的用地,不属于本通知规定的优惠范围,应按规定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五、非物流企业的内部仓库,不属于本通知规定的优惠范围,应按规定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六、本通知印发之日前已征的应予减免的税款,在纳税人以后应缴税款中抵减或者予以退还。

七、符合上述减税条件的物流企业需持相关材料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备案手续。

18

关于鼓励和支持中央企业及省(境)外企业在我省设立独立法人机构的意见(节选)

甘工信发〔〕号

一、鼓励和支持范围

(一)自年10月1日起,自愿在甘肃省以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子公司形式设立独立法人机构的中央企业、世界强企业、国内强企业、上市公司及行业龙头企业。

(二)已经在甘肃省设立分支机构的中央企业、世界强企业、国内强企业、上市公司及行业龙头企业,自年10月1日起至年10月1日止,自愿调整其分支机构为具有法人资格、独立核算、属地登记纳税的。

(三)已经在甘肃省设立分支机构的中央企业、世界强企业、国内强企业、上市公司及行业龙头企业,自年10月1日起至年10月1日止,调整其分支机构为具有主体生产经营职能的二级分支机构,并在当地分摊交纳所得税的。

二、财税政策

(四)新设立企业,自工商注册之日起,按其前三年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的10%安排资金,支持企业技术研发,额度最高不超过万元。资金按照“谁分享,谁分担”的原则,由同级财政承担,分4年支付,每年支付25%。

(五)调整其分支机构为具有法人资格、独立核算、登记纳税的,自调整之日起,按其当年新增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的20%安排资金,支持企业技术研发,额度最高不超过万元。资金按照“谁分享,谁分担”的原则,由同级财政承担,分4年支付,每年支付25%。

(六)调整其分支机构为具有主体生产经营职能的二级分支机构,并在当地分摊交纳所得税的,自调整之日起,按其当年新增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的20%安排资金,支持企业技术研发,额度最高不超过万元。资金按照“谁分享,谁分担”的原则,由同级财政承担,分4年支付,每年支付25%。

(七)认真落实国家各项税收优惠政策。经有关部门认定,符合条件的高新技术企业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企业从事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即《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港口码头、机场、铁路、公路、城市公共交通、电力和水利等项目,以及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投资经营所得,自项目取得的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八)严格落实国家出台的增值税、营业税、企业所得税等税收优惠政策。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应依据国家税法的有关规定,尽快研究出台鼓励和支持民族地区减免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的具体实施办法。

三、资源配置和土地政策

(九)鼓励和支持落户兰州新区、兰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兰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白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天水经济技术开发区、酒泉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昌经济技术开发区、嘉峪关新型工业化(特种材料)产业示范基地、张掖经济技术开发区等国家级产业园区和新型工业化产业示范基地,对其落地项目在土地等要素配置方面给予倾斜,并享受兰州新区等国家级产业园区和基地的各项优惠政策。

(十)对于在我省投资建设的战略性新兴产业及高新技术产业项目,项目投资额5亿元及以上,或单位土地平均投资强度达到万元/公顷及以上,或年均从业人数人以上的,按照不超过项目总用地面积7%比例配套所需行政办公及生活服务设施用地。

(十一)对开发铜、钼、铁、镁、锌、铝、硅、石墨等矿产资源综合利用精深加工项目,固定资产投资5亿元以上,年缴纳税金超过万元,科技含量高、产业链长,符合环保要求的企业,经省政府同意,并报国土资源部批准,可采取协议出让方式取得采(探)矿权。在市场招标中,同等条件下矿产资源综合利用精深加工项目优先取得采(探)矿权。

(十二)对开发煤炭资源项目,投资30亿元以上,其中60%用于现代煤化工项目,年缴纳税金超过1亿元,科技含量高、产业链长,矿山布局及开采总量符合省级矿产资源总体规划,且符合环保和节能减排要求的企业,经省政府同意,并报国土资源部批准,可采取协议出让方式取得采(探)矿权,合理配置煤炭资源。在市场招标中,同等条件下煤炭精深加工项目优先取得采(探)矿权。

(十三)在我省投资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固定资产投资规模以上的资源精深加工项目,涉及新增建设用地的,国土资源部门在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指标方面可给予优先安排。对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指标不平衡的地区,省国土资源部门在全省范围内给予调剂解决。除兰州新区等国家级产业园区、基地的项目执行相关优惠地价政策外,对符合《甘肃省优先发展目录》和《农产品初加工项目目录》且用地集约的工业项目,可按《工业用地出让最低价标准》的70%确定出让底价;对符合规定,使用国有未利用地的工业项目,可区别情况,按《工业用地出让最低价标准》的15%、50%确定出让价格。

四、产业政策

(十四)需要核准或备案的投资项目,除国家审批核准或国家明确规定由省级政府部门审批核准外,其余全部下放至项目落地市州或产业园区负责办理,包括项目核准、项目可研报告和初步设计审批、城市规划选址、环境评价、用地预审等相关手续。

(十五)对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固定资产投资规模以上、照章缴纳税收的资源精深加工项目,省级工业发展资金、高新技术产业专项资金、项目前期资金、对外贸易发展专项资金、绿色食品专项资金、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扶持资金、中小企业发展资金、财源建设专项资金等优先给予支持。对于转移税收的企业项目,省级安排的各项专项资金不予支持。

19

甘肃省工商注册登记优惠政策(节选)

甘政发〔〕22号

一、放宽行业准入限制。按照“非禁即入”的原则,凡法律法规未禁止的行业和领域,均允许其经营,并允许企业跨行业经营。

二、放宽名称登记限制。允许非公有制企业名称中,行政区划直接冠以“甘肃”或“甘肃省”、“武威”或“武威市”,不受市场主体类型和注册资本数额限制。

三、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公司股东认缴的出资总额或者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即公司注册资本)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公司股东(发起人)应当对其认缴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期限等自主约定,并记载于公司章程。公司股东(发起人)对缴纳出资情况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四、放宽注册资本登记条件。除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特定行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另有规定的外,取消有限责任公司最低注册资本3万元、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最低注册资本10万元、股份有限公司最低注册资本万元的限制。不再限制公司设立时全体股东(发起人)的首次出资比例,不再限制公司全体股东(发起人)的货币出资金额占注册资本的比例,不再规定公司股东(发起人)缴足出资的期限。公司实收资本不再作为工商登记事项。公司登记时,无需提交验资报告。

五、简化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手续。申请人提交场所合法使用证明即可予以登记。

六、放宽经营范围的限制。允许经营范围使用法规和政策未禁止的行业用语。经营范围超出企业法人经营范围的,可先办理分支机构设立登记,再办理企业法人经营范围变更登记。对新兴行业,按“非禁即入”的原则进行登记注册。

七、放宽筹建登记的限制。对涉及前置审批、投资较大、项目建设周期较长的企业,除特殊行业外,可实行主体资格与经营资格相分离的注册登记制度,先行核发经营范围为“***项目筹建”的营业执照,便于企业开展立项、招商等准备活动。

八、免收非公有制经济市场主体登记类、证照类等各种行政性收费。

九、与外国(地区)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共同投资设立合资、合作、合伙企业无需审批。外国(地区)投资者主体资格证明在1年内可多次使用。

十、放宽企业集团登记条件限制。支持各类企业跨行业、跨地区、跨所有制兼并重组,只要企业集团母公司注册资本达到万元,拥有2个以上子公司,即可申请设立企业集团。

十一、放宽企业存续条件限制。允许公司自取得营业执照后连续6个月未开业从事经营活动的,或者企业因经营出现暂时性困难停产停业,但仍有经营意愿的,保留其主体资格。

十二、全面推行行政指导。开展说理式执法,积极探索人性化监管。对已设立的企业由于企业治理制度不健全,公司股东存在纠纷导致企业未能符合企业注册登记法律法规要求,无法及时整改的,可暂不撤销登记或吊销营业执照,给予6个月的整改期限,为经营者创造宽松的经营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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