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害货币管理制度犯罪行为人主观目的认定

包括伪造货币、变造货币罪和持有、使用假币罪等罪名在内的所有危害货币管理制度犯罪的主观要件,均只能由故意构成。这在理论和司法实务界并无异议。但是,在故意之外,对于危害货币管理制度犯罪是否要求行为人具有特定目的,尚有争议。综观有关国家和地区立法例,一般都将危害货币类的犯罪作为目的犯对待,规定这类犯罪必须"以行使为目的",或把"意图供行使或流通之用"作为该类犯罪的主观要件。例如,《德国刑法典》第条第1款第1项规定,意图供流通之用,或有流通可能而伪造货币,使票面价值具有较高价值的,处1年以下自由刑。①(参见《德国刑法典》,徐久生、庄敬华译,中国法制出版社年版,第33页。)《日本刑法典》第条第1款规定,以行使为目的,伪造通用的货币、纸币或者银行券的,处无期或者3年以上惩役。②(参见《日本刑法典》,张明楷译,法律出版社年版,第47页。)《韩国刑法典》第条第1项规定,以使用为目的,伪造、变造通用的大韩民国货币、纸币或者银行券的,处无期或者2年以上劳役。③(参见《韩国刑法典及单行刑法》〔韩〕金永哲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年版,第34页。)《俄罗斯刑法典》第条第1项规定,以销售为目的而制作或销售伪造的俄罗斯联邦中央银行钞票、金属硬币、国家有价证券或以俄罗斯货币计价的其他有价证券或外国货币或以外国货币计价的有价证券的,处5年以上8年以下的剥夺自由,并处或不并处没收财产。④(参见《俄罗斯联邦刑法典》,黄道秀译,中国法制出版社年版,第94页。)我国台湾地区刑法理论认为,所谓伪造、变造货币罪,是指行为人意图供行使之用,而伪造、变造通用之货币、纸币或者银行券的行为。《澳门刑法典》第条规定,意图充当正当货币流通,而假造货币者,处2年至12年徒刑。意图供流通之用,而将正当货币之票面价值伪造或更改至较高价值者,处1年至5年徒刑。⑤(参见《澳门刑法典/澳门刑事诉讼法典》,澳门政府法律翻译办公室译,法律出版社年版,第94页。)

我国在年的《妨害国家货币治罪暂行条例》中将妨害国家货币的行为目的划分为两种:一是"意图营利",二是"以反革命为目的"。但是,在我国年《刑法》和年《刑法》中,对危害货币管理制度犯罪的主观特征均未作描述。正是由于我国有关危害货币管理制度犯罪的刑事立法并未将特定的目的规定在条文之中,因此理论上和司法实践中对于特定目的是否为本类犯罪的必要要件存在争议。概括而言,我国刑法学界对此有两大类意见。

第一类意见是"肯定说",认为本罪是目的犯。该说又可分为三种主张:一是"营利目的说",认为危害货币管理制度犯罪的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并且必须以营利为目的;⑥(参见高铭暄主编《刑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年版,第页。)一是"获取非法利益目的说",认为危害货币管理制度犯罪的主观要件上须具有使他人或自己获取非法利益的目的;⑦(参见高铭暄主编《中国刑法词典》,学林出版社年版,第页。)三是流通目的说",认为危害货币管理制度犯罪在主观要件上必须要有犯罪的直接故意,并且具有使伪造的货币进人流通的目的。⑧(参见陈兴良主编《经济刑法学》(各论),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年版,第页;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年版,第页;赵秉志主编《中国刑法案例与学理研究》分则篇)(二),法律出版社年版,第页。)

第二类意见是"否定说",认为本罪不是目的犯,主张构成本罪在主观要件上须以具有特定目的为必要,显然无立法上的依据。该说又可分为两种主张:一是应然上的肯定说,认为"从完善我国刑事立法的角度来看,在理论上对本罪的主观方面进行探讨,又不无价值。因为,如果仅有伪造行为就构成本罪,将会使那些不具有犯罪恶意或主观恶性达不到犯罪程度的人受到刑事追究,这无疑会扩大刑事处罚的范围,会造成刑事保障功能与保护功能的失衡。"⑨(黄京平主编:《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罪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年版,第页。)但是,由于现行《刑法》并未对主观目的作出专门规定,因而特定目的当然不属于这类犯罪的必要要件。二是应然上的否定说,认为将意图进入流通作为犯罪目的。会缩小对伪造货币这一严重犯罪的打击面,对那些并非'意图使其进入流通'的伪造人给予不应有的宽大,从而削弱我国刑法对伪造货币犯罪分子的威慑力。"⑩(舒慧明主编:《中国金融刑法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年版,第页。)以是否意图使伪币进入流通领域作为划分罪与非罪的界限,于法无据,"并且会使一些犯罪分子钻空子,逃脱法律的制裁。"?(陈兴良主编:《罪名指南》(上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年版,第页。)

笔者认为,危害货币管理制度犯罪应以"意图进人流通"目的为构成要件,刑法是否明确规定不应影响本类犯罪目的犯的构成。当然,我们在讨论特定目的是否为本类犯罪的必要要件这一问题时,理应明确以下几点。

首先,无论是"肯定说"还是"否定说",多数学者对于危害货币管理制度犯罪必须以"营利为目的"的观点是不赞成的。在许多情况下,行为人实施危害货币管理制度犯罪通常是出于营利目的,但是也并不尽然。行为人实施危害货币管理制度犯罪的目的(事实上是动机)是多种多样的。笔者同意多数学者的这种意见,危害货币管理制度犯罪不应以。营利目的"作为主观要件。学界所讨论的"营利目的"在本类犯罪中,只是表现为犯罪动机。行为人可能为了营利而实施危害货币管理制度犯罪,即通过将货币投入流通而营利。这里,意图进入流通是伪造行为的目的,营利是推动行为人追求意图进入流通目的的内心起因或内在动力。根据我国刑法理论,在大多数犯罪中,动机不影响犯罪的构成。由此可见,应以"营利目的"作为危害货币管理制度犯罪主观要件的观点是不妥的。

其次,危害货币管理制度犯罪虽然不属于严格刑法意义上的目的犯,但是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具有"意图进入流通"的目的。本类犯罪是否属于目的犯的问题,涉及对"目的犯"概念的理解。

对于何为刑法上的目的犯,理论上有不同的见解。有学者认为,在刑法理论上,目的犯是指具有一定的目的,为其特别构成要件的犯罪。目的犯的目的,通常超越构成要件的客观要素范围,所以也称"超越的内心倾向"。在这一点上,目的通常与故意有别。也就是说,直接故意本身有一定的目的,这一目的是在构成要件之内的,法律不加规定并不影响这种目的的存在。但是,目的犯中的目的却并非如此,它是由法律专门规定的。伪造货币罪的行使意图,对于伪造行为来说是动机,对于将来的行使行为来说是目的。需要指出的是,大陆法系国家在目的犯的立法例中鲜有使用"目的"一词的,一般使用"意图"这一概念。在刑法理论上,一般概括为目的犯,而实际上应该是动机犯。这是因为,在大陆法系刑法理论中,动机和目的没有严格意义上的区别,一般没有"动机"的概念,对于犯罪人的主观心理状态除故意以外,就用"目的"概括。?(参见陈兴良《刑法适用总论》(上卷),法律出版社年版,第.页。)

也有学者认为,由于直接故意犯罪主观方面都包含着犯罪目的的内容,因而法律对犯罪目的一般不作明文规定,分析这些犯罪的构成要件便可明确其要求的犯罪目的。但是,对某些犯罪,刑法条文中又特别载明了犯罪目的。例如《刑法》第条规定的走私淫秽物品罪,法律特别载明应"以牟利或者传播为目的";第条规定的侵犯著作权罪,法律特别规定须"以营利为目的";第条规定的制造、出版、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法律特别规定必须以"牟利为目的"。这种规定的意义在于说明,这些犯罪不仅是故意犯罪,而且另外还要求有特定目的。?(参见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年版,第页。)在这种理论中,没有说明什么是目的犯,只指出目的存在默示的和明示的两种情形,不过其所谓"明示的目的"即是前一种观点认为的"目的犯"概念。

笔者认为,刑法上的目的犯中的"目的"可以分为法律有特别规定的和法律没有特别指明的两种。由于犯罪的构成要件分为显性要件和隐性要件两种,作为目的犯中的构成要件目的,也当然存在显性和隐性两种情况。例如,抢劫罪、盗窃罪和诈骗罪等占有型侵犯财产犯罪,法律并未指明必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金融诈骗罪中,除集资诈骗罪和贷款诈骗罪,刑法条文明确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外,其他诸如信用证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等金融诈骗罪,刑法条文并未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但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事实上是这些犯罪的构成要件,这是不言而喻的。即这些犯罪的目的虽然没有在刑法条文中明确,但是它们仍然应该属于刑法中的目的犯。

由此分析,我国刑法对于危害货币管理制度犯罪,虽然未特别规定"以意图进入流通为目的",但是我们不能据此而否定本类犯罪是目的犯。笔者认为,与世界上大多数国家明确规定构成危害货币管理制度犯罪须有"意图进入流通的目的"或者"行使目的"不同,我国现行《刑法》未作明确规定,确实存在一定问题,很容易在认定本类犯罪时产生争议。为此,我们完全有必要借鉴国外的规定,在今后修正《刑法》时,在相关危害货币管理制度犯罪的规定中明确增加"进入流通的意图"或者"以行使为目的"等要件,从而避免不必要的争议产生。但是,即使在现行《刑法》未作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危害货币管理制度犯罪的行为人在主观上应具有"进入流通的意图"的要件也是无需争议的。理论界对出于鉴赏、收藏目的而实施的伪造等行为不作为本类罪处理已经形成共识,以往的审判实践对此也并无异议。既然如此,我们为什么还要以刑法条文没有明文规定,否定危害货币管理制度犯罪必须具有"意图进入流通"的目的?

与此相关的问题是:对行为人为证明自己的资信能力而持有或使用假币的行为应该如何定性?这个问题从形式上看是如何判定"持有"和"使用"行为的内容,从实质上说则是持有或者使用假币者主观上是否需要具备"进入流通的意图"。对此,理论界颇有争议。

有的学者认为,使用必须是将伪造的货币作为真货币直接置于流通。如果不是用于流通,则不能构成使用。因此,将假币投入自动售货机的行为应当视为使用。将伪造的货币作为证明自己的资信能力而给他人看的行为或者为了显示自己有钱而向他人显示其拥有的假币,都不能认定为使用。但是,将伪造的货币作为注册资本而被公司登记主管部门查实的,应当认定为使用。?(参见赵秉志主编《中国刑法案例与学理研究》(分则篇)(二),法律出版社年版,第页。)

持不同意见的学者则认为,"使用"并不是仅指将假币充当真币予以流通。流通强调的是使用行为必须使伪造的货币进入流通,如付账、汇兑、支付酬金等。此外,除将伪造的货币用于流通外,使用行为还包括并不使伪造的货币进入流通的使用。比如,公民甲与公民乙签合同时,以伪造的货币冒充真币向乙出示,以骗取对方信任。甲的行为就是不使伪造的货币进入流通的使用。立法打击使用假币行为,不在于行为是否使假币进入了流通,而在于假币被当成真币使用,发挥了真币的作用,从而破坏了货币的真正信用,危害了交易安全,构成了对国家关于货币管理秩序的直接破坏。从这个意义上说,"使用伪造的货币"可以进一步解释为以伪造的货币冒充真币,以通用货币的通常用法加以利用的行为。?(参见胡启忠等《金融犯罪论》,西南财经大学出版社年版,第.页。)

笔者同意前一种观点。正如前述,危害货币管理制度犯罪的主观方面理应具有"意图进入流通"的目的,尽管刑法条文未作明确规定,但是这一目的显然是所有危害货币管理制度犯罪的构成要件。与伪造货币行为相比,持有、使用假币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明显要小。既然伪造货币罪必须以"意图进入流通"为目的,那么持有、使用假币罪更应该以此目的为必要要件,否则很难避免扩大打击面的情况出现。持有、使用假币罪的本质应该是使假币直接进入了流通领域,从而充当起像真货币一样的一般等价物,具有一般等价物的功能。如果行为人出示假币并不是为了使假币充当如同真货币的一般等价物作用,而仅仅是为了向他人炫耀或显示其经济能力,那么这并不是危害货币管理制度犯罪中的"持有"或"使用"行为。对于这种使用假币的行为,如果构成其他犯罪的,可按其他罪论处。如上述学者所举的例子中,甲如果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出示假币、骗签合同后,骗取了乙的财物,那么对甲可以合同诈骗罪论处。对此,日本刑法理论通说认为,只是为了证明自己的信用能力而单纯向他人显示伪币的,由于并未置于流通,因而不是行使。此外,没有遵从货币的使用方法而将伪币交付他人的,如作为标本赠与他人、作为商品卖给收藏家、单纯为了保管而寄托等,不属于行使。由于行使时不问是有偿还是无偿,所以将伪币赠与他人行使的也是行使。由此可见,持有、使用假币罪的"持有"、"使用"行为其实是与行为人的主观目的紧密相连的,我们不能用社会生活中的持有、使用行为的一般含义进行简单套用,只有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进入流通的意图",才可以对其所实施的持有、使用假币的行为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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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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