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法学·依职权行政行为·行政处罚·行政处罚的适用·适用范围(a)
行政 环保 行政处罚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 现场检查 法定职权
企业内部规章制度 强制性规定 对抗效力 拒绝检查 排污单位 排污许可证 排污备案
行政法学
行政处罚环境保护大气污染强制性规定内部管理制度
掌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明确污染物排放企业在环保部门对其进行检查时应履行的义务。
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行政一审
★★★★☆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环境保护行政案件十大案例(年12月19日)
环保/行政处罚
()姑苏环行初字第号
年03月11日
陈勇陈瑾孙霞
梦达驰汽车系统(苏州工业园区)有限公司
苏州工业园区环境保护局
计慧萍(苏九典律师事务所)
周剑笛(苏兴苏律师事务所)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排污企业进行检查时,企业以内部管理制度不接受无预约人员进入为由阻止执法人员检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是否有权对该企业作出行政处罚。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梦达驰公司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1.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辖区内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企业进行现场执法检查系法律赋予的权力和职责,被检查的企业应当配合执法人员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企业的内部规章制度不具有对抗国家强制性规定的效力,故被检查的企业以内部管理制度不接受无预约人员进入,阻止执法人员进行现场检查系拒绝检查的行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给予行政处罚。
2.大气污染防治法规定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其中,排污单位应解释为任何存在废气排放可能性的单位,而非仅指代已领取排污许可证或已进行排污备案的单位,否则不利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行使保护环境的法定职权,亦制约其对违法排放气体的单位的惩处力度。
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辖区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制定规划,采取措施,使本辖区的大气环境质量达到规定的标准,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拥有的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并提供防治大气污染方面的有关技术资料。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还必须保证其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正常使用,污染物排放浓度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因此,区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辖区内的企业实施环境保护执法检查系行使法定职权,进行环境保护执法检查系法律赋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权力和职责,该执法行为具有行政强制力,被检查的企业不得以企业内部规章制度对抗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亦不得对抗执法检查行为。环境行政保护部门为保护环境安全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企业应当配合执法人员的执法活动,其以企业内部管理规定不接受无预约人员进入进而阻止执法人员进行执法检查,在公安民警抵达现场后,仍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系拒绝执法检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据此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2.《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一条关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部门有义务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的规定中,“排污单位”指任何存在废气排放可能性的单位,而不单指已领取排污许可证或已进行排污备案的单位。如果将“排污单位”解释为已领取排污许可证或已进行排污备案的单位,据此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无权对其他排放废气的单位进行检查,必然导致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无法有效进行环境保护行政监管,亦导致该部门无法惩处其他破坏环境的废气排放单位。因此,《大气污染防治法》规定的“排污单位”应当理解为任何存在废气排放可能性的单位。就本案而言,被检查的企业虽然不属于排污单位,但是辖区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仍有权对其废气排放情况进行执法检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居民投诉后,对周边有可能进行废气排放的企业进行集中排查,并对列入排查对象的企业进行现场检查,该执法行为具有合理性、针对性,被检查企业不应以其不属于排污单位而拒绝执法检查。由于被检查企业拒绝进行执法检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定程序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给予被检查企业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在被检查企业未在规定期限内进行申辩和陈述后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该行政处罚行为具有事实依据,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级公安、交通、铁道、渔业管理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对机动车船污染大气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部门有义务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环境保护部年《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
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行政起诉状行政答辩状律师代理意见书行政一审判决书
1.讨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履行哪些法定职责。
2.论述排污企业在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检查时,应履行哪些义务。
3.拒不配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检查的排污企业应承担何种法律后果。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行政判决书》
原告:梦达驰汽车系统(苏州工业园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albertstulz,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治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计慧萍,江苏九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工业园区环境保护局。
法定代表人:王学军,局长。
委托代理人:韩新。
委托代理人:周剑笛,江苏兴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梦达驰汽车系统(苏州工业园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梦达驰公司)诉被告苏州工业园区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园区环保局)环保行政处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次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于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梦达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治中、计慧萍,被告园区环保局的委托代理人韩新、周剑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年12月20日,被告园区环保局作出苏园环行罚字()第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年9月30日被告依法对原告开展废气排放企业专项现场检查时,原告拒绝被告入内开展检查。原告的行为违反了《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一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被告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十五条、《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对原告处以罚款人民币肆万元的行政处罚。被告于年2月17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均为复印、复制件):第一组证据:1.××家园小区居民的联名投诉信《关于小区周边环境的问题》;2.部分信访投诉值班记录。第一组证据证明被告对××家园小区附近企业开展大气污染专项检查的目的以及检查的必要性。第二组证据:3.××家园废气排查企业汇总;4.××家园周边废气排查汇总。第二组证据证明原告在本次废气排查的工作范围内以及执法检查的合理性和必要性。第三组证据:5.被告对相关企业的环境监察现场笔录六份,证明对相关企业进行执法检查的必要性和普遍性,而非专门针对原告。第四组证据:6.《致董事长(总经理)的一封信》,证明被告在开展执法过程中同时发放宣传资料也是环保监管工作的内容之一,行政执法和法律宣传可以同步进行。第五组证据:7.现场执法录像视频光盘及文字材料;8.现场执法部分照片;9.执法人员执法证复印证;10.对原告的现场检查笔录。该组证据证明原告门卫人员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执法检查、被告报警后民警到场处置的事实经过,以及执法人员执法程序合法。第六组证据:11.原告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信息查阅记录表;12.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自检表。该组证据证明原告公司核准经营的项目在生产过程中含有注塑工艺流程,存在产生废气环节。第七组证据:13.注塑项目废气产生情况分析报告;14.苏州科大环境技术有限公司环评资质证书。该组证据佐证被告认定原告生产过程中有废气产生,属排污单位的正确性。第八组证据:15.建设项目环保审批意见;16.建设项目环保验收意见。该组证据证明环境管理部门对原告提出的环境管理要求,并不表明其不是排污单位。第九组证据:17.行政处罚告知书;18.行政处罚告知书的邮寄及签收凭证;19.行政处罚决定书;20.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邮寄及签收凭证;21.原告的《陈述和申辩书》。该组证据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保障了原告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利。被告提供的法律法规依据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原告梦达驰公司诉称,一、原告不存在拒绝被告现场检查的违法事实。被告年9月30日的到访本身就不是“现场检查”执法活动而只是一般的防治污染宣传活动。在被告欲进入原告公司时,第三方物业公司的保安向被告询问是否有预约,并向被告出具告知书。被告于是向保安提供《致董事长(总经理)的一封信》及《预防环境污染犯罪宣传手册》,其内容为介绍前期被告排查发现的问题,并要求各收信单位自查自纠,及时改正违法行为,而未提及被告当日在“开展废气排放企业专项现场检查”执法活动。保安不让未预约的人员进入厂内仅在履行公司管理制度,而不是故意拒绝任何执法机关人员的执法行为。二、原告不属于《大气污染防治法》所指“排污单位”,被告无权对原告进行“现场检查”,被告以《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对原告进行处罚系适用法律错误。原告于年被引进至苏州工业园区,属于政府鼓励类的节能减排项目,建设及投入生产前均经被告环保审批及环保工程验收合格。原告生产项目不包含清洗和表面喷涂等工序,也不设置锅炉,无生产性废水、废气排放,依法不需要申领《排污许可证》,不属于“排污单位”。三、被告处罚畸重。即使原告门卫的管理行为构成违法行为,其行为也极其轻微,没有造成任何危害后果,不应当给予行政处罚。四、被告在处罚过程中存在过失,未能保障原告的陈述申辩权。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前仅向原告总经理邮寄了一份“行政处罚预先告知书”,该告知书未附任何处罚的事实依据。年11月30日至年12月17日,原告总经理宋治中在外出差,回到苏州已是陈述申辩期限最后一日。原告在调查了解情况并收集证据后,于同年12月23日向被告寄出陈述申辩书及相关证据,但邮件被以查无此人(姚x)退回。后原告又将材料送到被告处,原告未放弃陈述申辩权利。原告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苏园环行罚字()第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均系复印件):1.苏园环行罚字()第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除处罚决定书中提及的证据外,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不是作出行政处罚时所收集的;2.《致董事长(总经理)的一封信》及《预防环境污染犯罪宣传手册》封面,证明被告当日通过原告门卫转交的材料是一般性宣传材料,被告是进行一般性宣传活动而非“废气排放企业专项检查”工作;3.原告公司对于来访规定及与第三方公司的《物业管理安保服务合同》,证明原告门卫系第三人公司所派,门卫的行为属执行合同约定的义务,门卫一开始拒绝被告入内,要求提供介绍信或预约只是遵守公司的管理规定,没有任何拒绝现场检查的故意;4.项目确认书、建设项目环保审批初步意见及建设项目环保审批意见,证明原告不是排污单位;5.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及退件凭证,证明被告寄送原告的告知书未附任何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也没有附送达回证等材料,原告按被告信封上所留信息邮寄的陈述申辩书因查无此人被退回;6.ems详情单,证明被告向原告邮寄事先告知书时指明收件人为总经理,并非公司,也未写明邮件内容以至原告总经理收到时已是陈述申辩期限的最后一日下午,被告的过失导致原告未能很好的行使陈述申辩权;7.宋治中聘任书及登记牌复印件,证明原告公司的总经理为宋治中,其自年11月30日至12月17日一直出差在外,无法拆启被告的邮件;8.原告单位工艺分析报告及原告材料供应商的《环境安全声明》,证明原告的生产工艺以及使用的原材料并不产生废气。
被告园区环保局辩称: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年以来,被告陆续接到××家园小区居民反映关于周边企业废气排放扰民的投诉。由于异味扰民问题的特殊性,无法准确辨别异味,被告遂于同年9月开始,对该小区周边企业废气排放情况进行集中排查整治,排查区域东起杏林街、西至长阳街,南起现代大道、北至娄江区域内的58家工业企业,主要通过现场检查核实每家企业的生产情况、污染治理设施运营情况、是否有未经批复擅自建设的生产项目等内容,对有污染物排放的再进行必要的采样监测。同时,为提高执法检查效果,被告准备了《致董事长(总经理)的一封信》和《预防环境污染犯罪宣传手册》两份材料,作为现场执法检查的一部分送达给执法检查对象。年9月30日被告在对原告的执法检查过程中,执法人员出示了行政执法证,明确说明了执法检查任务,公安民警到场记录及相关录像证据均能证明。而原告保安拦阻执法人员进入厂区进行检查,在执法人员请求辖区内民警对原告门卫人员进行解释和教育后,保安与原告主管人员联系后仍坚称必须预约后才能进入厂区检查。原告拒绝执法人员进入厂区检查的违法事实明显,证据确凿充分。二、被告依据《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1.一切在生产过程中产生污染的单位都是排污单位。2.原告单位主要生产工艺为注塑加工等,从生产工艺分析,明显有废气产生,控制不当则可能影响周边环境。同时,部分企业还存在擅自改变生产工艺、增加生产设备、规避监管、增加废气排放的行为,只有通过日常监管和执法检查才能及时发现并制止此类环境违法行为。3.原告已履行环保审批、验收程序只能表明其依法履行建设项目环境管理的相关要求,并不能证明其后没有违反环保法律法规的行为,更不能证明其非排污单位。综上,被告对工业企业开展日常监督检查以确保企业遵守环保法律法规,也是保障居民合法环境权益的重要手段,原告以其不是排污单位为由拒绝执法检查无任何理由。三、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幅度适当。原告单位的主观过错程度严重,违法行为情节恶劣,事后,原告单位也未采取任何补救措施。故根据《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六条第(二)、(三)、(六)项,被告的处罚幅度是适当的。四、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年12月6日,被告依法向原告邮寄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根据邮件查询,原告于年12月7日收到该告知书。在规定期限内被告未收到原告的陈述申辩意见及延期陈述申辩申请,故视为原告放弃该权利。被告收到原告逾期提交的陈述申辩意见,即向原告明确表示其陈述申辩已超期,也且不能作为不处罚或减轻处罚的理由。综上,被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第一、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并没有将之作为证据进行收集。第三组证据是废气排查笔录及监督检查笔录,而非废气监测笔录,且系对其他企业排查或监督的笔录,与本案无关联性,真实性原告也无法判断;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反映被告上门进行的是宣传活动。证据7视频光盘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整理的文字材料内容不全。原告认为,视频反映原告公司保安一开始不开门只是在按公司流程出示规定,履行职责。公安民警提出开门后,保安即打开门,不存在拒绝检查的故意及事实。保安负责人联系了公司环保负责人,并及时告诉被告负责人在高速公路上不方便接电话。被告进门后,原告没有阻挠被告自行现场检查。被告不检查是被告自己放弃的。证据8中照片4反映被告当日制作的笔录是由两名执法人员完成,出示的执法证件也是两份,分别是邹xx和陆xx两人,没有姚x,当日检查是“例行检查”。证据9中邹xx的工作单位是苏州市环境监察支队,并不是被告单位的执法人员,姚x当日不在现场。证据10反映的事实不真实,原告并没有拒绝被告进入现场检查。对笔录本身的真实性、合法性也有异议,被告的证据8反映当日在现场的是邹xx和陆xx,姚x当日不在现场,而笔录中执法人员签名增加了姚x。第六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第七组证据被告作,科太公司对原告从事的注塑行业不具评价资质。报告中提到的原材料如聚氯乙稀树脂、abs树脂,原告根本不使用,且原告工艺中没有脱模和润滑油。第八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是排污单位。第九组证据中《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原告没有收到过,原告仅收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予以撤销;对《陈述和申辩书》无异议,但原告根本未能享受陈述申辩权利。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5无异议;认为证据2不能理解为被告上门仅是送达公开信和宣传手册;证据3仅是原告内部的管理规定,不能作为对抗行政执法的依据;证据4只能证明原告项目建设符合环保要求的,但不能证明原告经营期间完全符合环保管理规定;证据6根据ems上载明的内容,凭生活常识可以判断信函为公文,而非致总经理的私人信函;证据7关联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证据8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
被告所举第一、二、三组证据证明被告因××家园小区居民投诉异味扰民问题而开展集中排查整治工作,原告被列入排查范围之内,对此予以认定;第四组证据证明被告在排查整治工作过程中同时向被检查单位发放宣传材料进行环保宣传,对此予以认定;第五组证据客观反映了被告在对原告进行执法检查时,遭到公司门卫以未预约为由拒绝进入现场检查,并且在被告报警、民警到场后仍以环保负责人不方便接电话、无人负责为由拒绝被告进入现场检查的事实经过,对此予以认定;证据11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予以认定;第七组证据虽非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前所收集的证据,但可以印证原告公司的注塑生产工艺存在产生废气排放的风险,对此予以认定;证据12、第八组证据证明原告公司的项目内容及环保审批情况,予以认定;证据17被告并未向原告送达,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证据18证明《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寄送原告公司总经理,总经理作为公司日常经营活动的负责人,被告向其送达公文可视为已向公司送达,对此予以认定;证据19、20证明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予以认定;证据21证明原告在陈述答辩期届满后向被告递交陈述和申辩书,予以确认。
原告所举证据1、2与被告所举证据19、6相同,予以认定;证据3中来访规定印证原告存在以未预约为由拒绝执法检查的行为,予以认定,而服务合同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证据4证明原告公司的项目内容及环保审批情况,予以认定;证据5中《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系被告告知原告陈述申辩权,予以认定,退件凭证表明原告的陈述申辩意见未在期限内提出,予以认定;证据6与被告所举证据18相同,予以认定;证据7原告总经理是否及时查阅邮件与被告是否依法送达无关,故不予认定;证据8并不能排除被告对原告执法检查的合理性,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年被告不断接到××家园小区居民关于周围企业产生异味影响居民正常生活和健康的投诉,为此,被告于年9月起对该小区周边企业废气排放情况进行集中排查整治,划定包括原告在内的58家企业作为检查对象。同年9月30日,被告执法人员会同苏州市环境监察支队执法人员至原告公司进行执法检查时,原告公司保安以未办理来访预约为由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检查。被告方随即拨打报警求助,民警赶到现场后,要求原告公司保安开门让执法人员进入门卫区域。在民警和执法人员的要求下,保安电话联系公司环保负责人后被告知该负责人在高速公路上开车不方便打电话,仍以未预约为由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检查。被告执法人员因受阻挠而认为丧失最佳检查时机,故未强行进入现场进行检查,同时,留下《致董事长(总经理)的一封信》和《预防环境污染犯罪宣传手册》两份宣传材料。年12月6日,被告向原告邮寄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在规定的期限内,原告未曾向被告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年12月20日,被告作出苏园环行罚字()第号行政处罚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事后,原告向被告提交了陈述和申辩书。原告不服被告对其的处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园区环保局作为辖区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辖区内大气污染违法行为予以查处,系本案的适格被告。
关于原告是否存在拒绝被告执法检查的行为的争议焦点。国家环境保护行政机关依法实施环境保护执法检查,是法律赋予执法机关的权力和职责,具有行政强制力,原告公司的内部管理规定不能对抗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根据被告制作的现场执法录像视频和现场检查笔录可认定:原告公司保安以公司外来人员没有预约不得进入厂区的公司管理规定为由阻碍、拒绝依法进行的行政执法行为,在公安民警到场介入的情况下,仍以环保负责人在高速公路开车不方便接电话为由拒绝检查,原告的行为已构成拒绝被告执法检查。原告认为被告仅是上门进行普法宣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争议焦点。本案原、被告双方在法律适用上的争议主要集中于《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一条中“排污单位”的理解上。对此,本院认为,是否存在废气排放等环境污染情况需要通过执法检查才能核实判定,本条所称“排污单位”不能简单理解为已领取排污许可证或已进行排污备案的单位,任何其他存在废气排放可能性的单位均可被列为检查对象而构成本条所指的“排污单位”,否则,无法维护环境保护行政监管的有效性和惩处破坏环境的违法行为。另一方面,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的执法检查必须具有合理性和针对性,不能随意对无关的单位进行检查。本案中,被告开展××家园周边企业废气排放情况集中排查整治的起因是××家园小区居民不断投诉异味扰民问题。由于大气污染的特殊性,很难直接准确地判断污染源,故而被告将××家园小区周边包括原告在内的58家工业企业列入排查对象具有合理性和针对性。被告认定原告违反《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一条,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认为其不属“排污单位”,与法无据。
关于行政处罚程序是否合法的争议焦点。首先,执法检查程序。被告制作的现场执法录像视频和现场检查笔录均反映:在执法检查过程中,被告两名以上执法人员会同苏州市环境监察支队执法人员对原告展开检查,执法人员向原告单位保安出示了执法证件,表明了执法来意,被告的检查程序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对检查程序的规定。其次,行政处罚前告知程序。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前,通过ems快递方式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前告知书》,告知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原告在期限内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该告知程序符合《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一条及《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的相关规定。原告认为被告将《行政处罚事前告知书》邮寄给公司总经理,影响了原告正常行使陈述申辩权,理由不能成立。公司总经理对公司事务具有管理权和处置权,被告将上述文书邮寄给总经理,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仅是由于原告公司内部规定导致寄给总经理的信件未能及时处理,以此并不能认定被告程序违法。
关于处罚幅度是否合法、适当的争议焦点。原告违法行为的侵害对象是国家环境保护监管秩序,选择处罚幅度时主要应考虑行为人的过错程度、违法行为的方式,原告的生产经营活动是否符合环保要求非本案审查要点。原告无正当理由拒绝被告的执法检查,事后也未及时采取补救、改正措施,其主观过错较大,被告对原告所作出的罚款在法定处罚幅度内,并无不当。
综上,经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全面审查,被告园区环保局作出的苏园环行罚字()第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要求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梦达驰汽车系统(苏州工业园区)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梦达驰汽车系统(苏州工业园区)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园区支行,帐号:10-(代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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