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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强
北京海润天睿律师事务所
《公司信用类债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规定,公司信用类债券包括公司债、企业债及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虽然公司债、企业债及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均具有“还本付息”这一共同的属性[1],但因公司债、企业债及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监管主体的差异,导致同属于公司信用类债券下的公司债、企业债及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的受托管理人制度也有所差异。
年12月28日修订的《证券法》增加了投资者保护专章,正式从法律层面首次规定了债券受托管理人制度。本文就公司信用类债券下公司债、企业债及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受托管理人制度的渊源及职责差异做一梳理,便于读者辨析。
一、公司债受托管理人制度
年10月8日证监会发布的《证券公司债券管理暂行办法》(简称《暂行办法》,现已废止)。《暂行办法》第十三条:“发行人应当为债券持有人聘请债权代理人。聘请债权代理人应当订立债权代理协议,明确发行人、债券持有人及债权代理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2]。”《暂行办法》中将债券受托管理人称为“债权代理人”。
年8月14日,证监会发布了《公司债券发行试点办法》(简称《试点办法》,现已废止)。《试点办法》将为债券持有人服务的主体正式称为债券受托管理人。《试点办法》第四章“债券持有人权益保护”集中规定了债券受托管理人的相关事项。《试点办法》第二十三条:“公司应当为债券持有人聘请债券受托管理人,并订立债券受托管理协议;在债券存续期限内,由债券受托管理人依照协议的约定维护债券持有人的利益。公司应当在债券募集说明书中约定,投资者认购本期债券视作同意债券受托管理协议。”第二十四条:“债券受托管理人由本次发行的保荐人或者其他经中国证监会认可的机构担任。为本次发行提供担保的机构不得担任本次债券发行的受托管理人。债券受托管理人应当为债券持有人的最大利益行事,不得与债券持有人存在利益冲突。”
《试点办法》首次从行业规范层面提出了公司债的债券受托管理制度,但《试点办法》对并未对受托管理人的具体职责安排具有可操作性的明确规定。
年1月15日,证监会发布了《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现已废止)对公司债券的受托管理人聘请、受托管理人的资格及职责权限进行了比较全面的规定。明确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的受托管理人应当履行该规定明确规定的八项职责。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的,债券受托管理人应当按照债券受托管理协议的约定履行职责。
年6月5日,中国证券业协会发布了《公司债券受托管理人执业行为准则》(简称《行为准则》)。《行为准则》规定后面附了“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受托管理协议必备条款”内容,对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受托管理协议的主要内容应当具备的条款进行了明确规定。同时,针对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和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下的受托管理人职责进行了不同侧重的规定。
针对公开发行的公司债券,《行为准则》第十条规定:“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的受托管理人职责适用本准则第十一条至第二十六条。”《行为准则》第十一条至第二十六条的具体内容如下:
《行为准则》第十一条规定:“在公司债券存续期内,受托管理人应当持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