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气污染防治污染物排放管理

第十一条大气污染物排放实行浓度控制和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相结合的管理制度。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排放的大气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标准和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第十二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下达的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和削减指标,结合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定年度计划和控制措施,将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和削减指标分解落实到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

  第十三条大气污染物排放实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

  实行大气污染排放许可证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染物;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第十四条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大气污染防治和污染物排放管理责任制度,明确负责人和相关人员的责任,按照有关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并缴纳排污费。

第十五条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建设对大气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通过排污权交易取得大气污染物排放指标。

  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或者未通过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六条建设项目应当将配套的大气污染防治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主体工程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十七条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保持大气污染处理设施的正常使用。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大气污染处理设施。

  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因维修、故障等原因不能正常使用的,排污单位应当采取限产停产等措施,确保其大气污染物排放达到规定的标准,并立即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八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大气环境质量监测网络,组织开展大气环境质量和污染源监测。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设置监测点位和监测采样平台,保持其正常使用。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配备自动监控设备,并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控平台联网,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监测数据传输准确。

  重点排污单位对其所排放的大气污染物进行自行监测或者委托具有环境监测资质的机构监测,记录监测数据,并按照规定将污染物排放名称、种类、方式、浓度等相关内容向社会公开。监测数据的保存时间不得低于五年。

  大气污染源在线自动监测的有效数据,可以作为执法依据。

  第十九条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

  禁止通过偷排、篡改或者伪造监测数据、以逃避现场检查为目的的临时停产、非紧急情况下开启排放旁路、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

  第二十条在城市建成区内,严格控制大气污染物排放,禁止新建、扩建严重影响或者可能严重影响大气环境质量的建设项目。在市、区(县)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未达到治理要求的已建成项目,应当按照市、区(县)人民政府的统一规划,限期搬迁或者关闭。

  第二十一条新建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工业项目,应当按照规划和环境保护规定进入工业园区。

  工业园区应当安装大气污染监控预警系统,并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控平台联网,对园区内大气环境质量和污染源排放情况实时监控、及时预警。

  第二十二条区(县)、乡(镇)或者工业园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主管部门可以暂停审批该区域内产生大气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其他相关职能部门应当暂停办理该项目相关审批手续:

(一)大气污染物排放量超过总量控制指标的;

  (二)未按时完成淘汰高污染行业、工艺和设备任务的;

  (三)未按时完成大气污染治理任务的;

  (四)配套的大气污染治理设施不完备的;

  (五)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大气污染物排放量达到总量控制指标的,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主管部门及相关职能部门应当恢复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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