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口退税企业分类管理规定解析进出口税收

年税务总局大比武

年全国税务系统“岗位大练兵、业务大比武”已经开始了,今年税务总局要求各级税务机关组织开展全员、全岗练兵;主要内容包括征管评估类(货物和劳务税进出口税收)、信息技术类(电子税务管理中心信息安全岗)和税务稽查类(待定)。希望更多的同仁支持我们,加入我们的队伍,为大家提供更好的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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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口退(免)税企业分类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优化出口退(免)税管理,提高纳税人税法遵从度,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充分发挥出口退税支持外贸发展的职能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相关出口税收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税务机关应按照风险可控、放管服结合、利于遵从、便于办税的原则,对出口退(免)税企业(以下简称出口企业)进行分类管理。

  第三条出口企业管理类别分为一类、二类、三类、四类。

  第四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以下简称省税务局)负责组织实施本地区出口企业的分类管理工作。

  具有出口退(免)税审批权限的税务局负责评定所辖出口企业的管理类别。

  第二章出口企业管理类别的评定标准

  第五条一类出口企业的评定标准。

  (一)生产企业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企业的生产能力与上一年度申报出口退(免)税规模相匹配。

  2.近3年(含评定当年,下同)未发生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其他增值税扣税凭证、骗取出口退税行为。

  3.上一年度的年末净资产大于上一年度该企业已办理的出口退税额(不含免抵税额)60%。新增

  4.评定时纳税信用级别为A级或B级。

  5.企业内部建立了较为完善的出口退(免)税风险控制体系。

  (二)外贸企业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近3年未发生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其他增值税扣税凭证、骗取出口退税行为。

  2.上一年度的年末净资产大于上一年度该企业已办理出口退税额的60%。

  3.持续经营5年以上(因合并、分立、改制重组等原因新设立企业的情况除外)。

  4.评定时纳税信用级别为A级或B级。

  5.评定时海关企业信用管理类别为高级认证企业或一般认证企业。

  6.评定时外汇管理的分类管理等级为A级。

  7.企业内部建立了较为完善的出口退(免)税风险控制体系。

  (三)外贸综合服务企业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近3年未发生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其他增值税扣税凭证、骗取出口退税行为。

  2.上一年度的年末净资产大于上一年度该企业已办理出口退税额的30%。

  3.上一年度申报从事外贸综合服务业务的出口退税额,大于该企业全部出口退税额的80%。

  4.评定时纳税信用级别为A级或B级。

  5.评定时海关企业信用管理类别为高级认证企业或一般认证企业。

  6.评定时外汇管理的分类管理等级为A级。

  7.企业内部建立了较为完善的出口退(免)税风险控制体系。

  第六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口企业,其出口企业管理类别应评定为三类:

  (一)自首笔申报出口退(免)税之日起至评定时未满12个月。

  (二)评定时纳税信用级别为C级,或尚未评价纳税信用级别。

  (三)上一年度累计6个月以上未申报出口退(免)税(从事对外援助、对外承包、境外投资业务的,以及出口季节性商品或出口生产周期较长的大型设备的出口企业除外)。取消

  (四)上一年度发生过违反出口退(免)税有关规定的情形,但尚未达到税务机关行政处罚标准或司法机关处理标准的。

  (五)存在省税务局规定的其他失信或风险情形。

  第七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口企业,其出口企业管理类别应评定为四类:

  (一)评定时纳税信用级别为D级。

  (二)上一年度发生过拒绝向税务机关提供有关出口退(免)税账簿、原始凭证、申报资料、备案单证等情形。

  (三)上一年度因违反出口退(免)税有关规定,被税务机关行政处罚或被司法机关处理过的。

  (四)评定时企业因骗取出口退税被停止出口退税权,或者停止出口退税权届满后未满2年。

  (五)四类出口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新成立的出口企业。

  (六)列入国家联合惩戒对象的失信企业。

  (七)海关企业信用管理类别认定为失信企业。

  (八)外汇管理的分类管理等级为C级。

  (九)存在省税务局规定的其他严重失信或风险情形。

  第八条一类、三类、四类出口企业以外的出口企业,其出口企业管理类别应评定为二类。

  第三章出口企业管理类别评定及调整

第九条出口企业管理类别评定工作每年进行1次,应于企业纳税信用级别评价结果确定后1个月内完成。取消

评定工作完成的次月起,税务机关对出口企业实施对应的分类管理措施。

  第十条申请出口企业管理类别评定为一类的出口企业,应于企业纳税信用级别评价结果确定的当月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生产型出口企业生产能力情况报告》(仅生产企业填报,样式见附件1)、《出口退(免)税企业内部风险控制体系建设情况报告》(样式见附件2)。

  第十一条县(区)税务局负责评定出口企业管理类别的,应于评定工作完成后10个工作日内将评定结果报地(市)税务局备案;地(市)税务局负责评定的,县(区)税务局须进行初评并填报《出口退(免)税企业管理类别评定表》(附件3),报地(市)税务局审定。

  第十二条负责评定出口企业管理类别的税务机关,应在评定工作完成后的15个工作日内将评定结果告知出口企业,并主动公开一类、四类的出口企业名单。

第十三条主管税务机关发现出口企业存在下列情形的,应自发现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调整其出口企业管理类别:

评定标准调整后,符合一类出口企业评定标准的生产企业,可按照规定提交相关资料申请变更其管理类别。税务机关应自受理企业资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评定调整工作。   评定标准调整后,对符合二类出口企业评定标准的企业,税务机关应于15个工作日内完成评定调整工作。

  (一)一类、二类、三类出口企业的纳税信用级别发生降级的,可相应调整出口企业管理类别。

  (二)一类、二类、三类出口企业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出口企业管理类别应调整为四类:

  1.拒绝提供有关出口退(免)税账簿、原始凭证、申报资料、备案单证的。

  2.因违反出口退(免)税有关规定,被税务机关行政处罚或被司法机关处理。

  3.被列为国家联合惩戒对象的失信企业。

  (三)一类、二类出口企业不配合税务机关实施出口退(免)税管理,以及未按规定收集、装订、存放出口退(免)税凭证及备案单证的,出口企业管理类别应调整为三类。

  (四)一类、二类出口企业因涉嫌骗取出口退税被立案查处尚未结案的,暂按三类出口企业管理,待案件查结后,依据查处情况相应调整出口企业管理类别;三类、四类出口企业因涉嫌骗取出口退税被立案查处尚未结案的,暂按原类别管理,待案件查结后,依据查处情况调整出口企业管理类别。

  (五)在税务机关完成年度管理类别评定后新增办理出口退(免)税备案的出口企业,其出口企业管理类别应确定为三类。

  第十四条负责评定出口企业管理类别的税务机关在评定出口企业的管理类别时,应根据出口企业上一年度的管理类别,按照四类、三类、二类、一类的顺序逐级晋级,原则上不得越级评定。

四类出口企业自评定之日起,12个月内不得评定为其他管理类别。

  第十五条税务机关应提高税源管理部门、纳税服务部门、稽查部门、进出口税收管理部门之间信息共享的质量和效率,建立相应的信息通报制度,及时传递出口企业的纳税信用级别评定结果、纳税评估情况、税务稽查立案及处理情况等信息。

  第四章分类管理及服务措施

  第十六条主管税务机关可为一类出口企业提供绿色办税通道(特约服务区),优先办理出口退税,并建立重点联系制度,及时解决企业有关出口退(免)税问题。

  对一类出口企业中纳税信用级别为A级的纳税人,按照《关于对纳税信用A级纳税人实施联合激励措施的合作备忘录》的规定,实施联合激励措施。

  第十七条对一类出口企业申报的出口退(免)税,税务机关经审核,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应自受理企业申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办结出口退(免)税手续:

  (一)申报的电子数据与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结关信息、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比对无误。

  (二)出口退(免)税额计算准确无误。

  (三)不涉及税务总局和省税务局确定的预警风险信息。

  (四)属于外贸企业的,出口的货物是从纳税信用级别为A级或B级的供货企业购进。

  (五)属于外贸综合服务企业的,接受其提供服务的中小生产企业的纳税信用级别为A级或B级。

  第十八条对二类出口企业申报的出口退(免)税,税务机关经审核,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应自受理企业申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办结出口退(免)税手续:

  (一)符合出口退(免)税相关规定。

  (二)申报的电子数据与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结关信息、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比对无误。

  (三)未发现审核疑点或者审核疑点已排除完毕。

  第十九条对三类出口企业申报的出口退(免)税,税务机关经审核,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应自受理企业申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办结出口退(免)税手续:

  (一)符合出口退(免)税相关规定。

  (二)申报的电子数据与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结关信息、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比对无误。

  (三)未发现审核疑点或者审核疑点已排除完毕。

  第二十条对四类出口企业申报的出口退(免)税,税务机关应按下列规定进行审核:

  (一)申报的纸质凭证、资料应与电子数据相互匹配且逻辑相符。

  (二)申报的电子数据应与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结关信息、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比对无误。

  (三)对该类企业申报出口退(免)税的外购出口货物或视同自产产品,税务机关应对每户供货企业的发票,都要抽取一定的比例发函调查。

  (四)属于生产企业的,对其申报出口退(免)税的自产产品,税务机关应对其生产能力、纳税情况进行评估。

  税务机关按上述要求完成审核,并排除所有审核疑点后,应自受理企业申报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办结出口退(免)税手续。

  第二十一条出口企业申报的出口退(免)税,税务机关发现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按规定予以核实,排除相关疑点后,方可办理出口退(免)税,不受本办法有关办结出口退(免)税手续时限的限制:

  (一)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

  (二)涉及海关、外汇管理局等出口监管部门提供的风险信息。

  第二十二条各省税务局应定期组织对已办理的出口退(免)税情况开展风险分析工作,发现出口企业申报的退(免)税存在骗取出口退税疑点的,应按规定进行评估、核查,发现问题的,应按规定予以处理。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用语的含义:

  “出口退(免)税企业”,指适用出口退(免)税政策的企业和其他单位,以及适用增值税零税率政策的应税服务提供者。按照出口企业适用的出口退(免)税办法和经营业态,分为生产企业、外贸企业、外贸综合服务企业。

  “生产企业”,指适用免抵退税办法的出口企业。

  “外贸企业”,指适用免退税办法的出口企业。

  “一类出口企业”“二类出口企业”“三类出口企业”“四类出口企业”,指出口退(免)税企业分类管理类别分别为一类、二类、三类、四类的出口企业。

  “上一年度”,指评定出口退(免)税企业管理类别的上一个自然年度。

  “外贸综合服务业务”,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出口货物为国内生产企业自产的货物。

  (二)国内生产企业已将出口货物销售给外贸综合服务企业。

  (三)国内生产企业与境外单位或个人已经签订出口合同,并约定货物由外贸综合服务企业出口至境外单位或个人,货款由境外单位或个人支付给外贸综合服务企业。

  (四)外贸综合服务企业以自营方式出口。

  (五)外贸综合服务企业申报出口退(免)税时,在《外贸企业出口退税进货明细申报表》第15栏(业务类型)、《外贸企业出口退税出口明细申报表》第19栏〔退(免)税业务类型〕填写“WMZHFW”。

  “办结出口退(免)税手续”,指税务机关对出口企业申报的符合规定的退(免)税,开具税收收入退还书并传递至国库。

  第二十四条各省税务局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和细化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年9月1日起施行,以出口企业申报退(免)税时间为准。

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快出口退税进度的决定,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优化出口退(免)税企业分类管理   (一)调整出口企业管理类别评定标准:   1.将一类生产企业评定标准中的“上一年度的年末净资产大于上一年度该企业已办理的出口退税额(不含免抵税额)”调整为“上一年度的年末净资产大于上一年度该企业已办理的出口退税额(不含免抵税额)的60%”。   2.取消三类出口企业评定标准中“上一年度累计6个月以上未申报出口退(免)税(从事对外援助、对外承包、境外投资业务的,以及出口季节性商品或出口生产周期较长的大型设备的出口企业除外)”的评定条件。   (二)取消管理类别年度评定次数限制。出口企业相关情形发生变更并申请调整管理类别的,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开展评定工作。   (三)评定标准调整后,符合一类出口企业评定标准的生产企业,可按照规定提交相关资料申请变更其管理类别。税务机关应自受理企业资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评定调整工作。   评定标准调整后,对符合二类出口企业评定标准的企业,税务机关应于15个工作日内完成评定调整工作。   二、全面推行无纸化退税申报   (一)实现无纸化退税申报地域全覆盖。各地税务机关应利用信息技术,实现申报、证明办理、核准、退库等出口退(免)税业务“网上办理”,切实方便出口企业办理退税,提高退税效率。年12月31日前,在全国推广实施无纸化退税申报。   (二)实现无纸化退税申报一类、二类出口企业全覆盖。按照企业自愿的原则,于年12月31日前,实现出口退(免)税管理类别为一类、二类的出口企业全面推行无纸化退税申报。   三、大力支持外贸新业态发展   (一)鼓励外贸综合服务企业为中小企业代办退税。各地税务机关要认真落实外贸综合服务企业退税管理相关规定,做好外贸综合服务企业和生产企业的备案、实地核查、代办退税发票开具、退税信息传递等工作,支持外贸新业态发展。   (二)指导外贸综合服务企业防范业务风险。主管税务机关要根据企业需求,指导外贸综合服务企业建立内部风险管控制度,建设内部风险管控信息系统,防范代办退税业务风险。   四、积极做好出口退(免)税服务   (一)各级税务机关应加强政策宣传辅导,通过新闻媒体、网站、短信平台、电子邮件、   (二)各级税务机关要定期提醒出口企业退(免)税申报、审核、退库进度及申报退(免)税期限等情况,便于出口企业及时、足额获取出口退税。   五、施行日期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出口退(免)税企业分类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年第46号发布)第五条第一项第3目、第六条第三项、第九条“出口企业管理类别评定工作每年进行1次,应于企业纳税信用级别评价结果确定后1个月内完成”的规定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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