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资产交易场所的个人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现

文/国家开发银行广州审计分局稽核专员董炉宝,南宁金融投资集团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办公室职员董耀平

各地金融资产交易场所如雨后春笋蓬勃发展,而其投资者适当性制度并未很好地建立。本文梳理了国内多地金融资产交易场所合格投资者制度的现状,并以相关市场投资者适当性制度进行比较和分析,从而对金交场所个人投资者适当性制度提出建设性的建议。

近几年,互联网金融的蓬勃发展,金融资产交易场所(以下简称“金交场所”)相应发生变化,交易标的不再局限于国有金融企业产权转让、委托债权等传统金融资产,同时投资者也不再限定于机构投资者,个人投资者参与度越来越高。需求决定供给,交易标的的多样化,源于多元化的投资需求,但是投资者的不同需求的满足,应当与特定投资者的风险承受能力相适应。从监管角度来看,普遍性的需求与供给若出现错配,将致使区域风险的积聚,很容易酿成重大风险事件甚至群体性事件。因此,建立金交场所投资者适当性制度是防范金融风险的必要措施。

金融交易场所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现状

年11月11日,国务院发布了《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国发[]38号)》(以下简称“38号文”),要求“(各类交易场所要)建立与风险承受能力、投资知识和经验相适应的投资者管理制度,提高投资者风险意识和辨别能力,切实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在《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的实施意见(国办发[]37号)》(以下简称“37号文”)中,进一步将投资者管理制度定义为投资者适当性,并要求各省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各类交易场所整改规范情况进行检查验收。两个监管文件均指出,投资者适当性制度应该包含风险承受能力、投资知识及投资经验三方面。文件还要求,地方政府应建立相应的监管管理办法,即把设置权限交给各省级人民政府。根据统计,截至年7月24日,全国34个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制定了综合性的交易场所管理办法的有21个,占比61.8%。上述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交易场所管理办法均对投资者适当性做了一定表述(具体见表1)。

从上表中我们发现交易场所存在以下三点现状:一是在已有交易场所管理办法中的省市中,绝大多数的省份(自治区、直辖市)未对“交易场所应建立投资者适当性制度”进行具体而明确的规定。同时,各金融资产交易场所也并没有制定具有实质性的投资者适当性制度,即一般只对个人投资者最多进行风险评估,无金融资产与投资经验的硬性准入条件。二是在已有的制度中,广西、贵州与宁夏严格贯彻了37号文与38号文的关于投资者适当性的规定。如宁夏要求入市投资者至少缴纳10万保证金,广西与贵州在个人投资者方面作出了硬性准入条件。三是从发文时间上看,交易场所管理办法出台的越晚,其对投资者适当性的阐述越详细些,揭示了监管部门对投资者适当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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