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生活垃圾管理条例二分类投放,分

宁围初中浙江省生活垃圾管理条例二〇二〇年十二月

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43号

《浙江省生活垃圾管理条例》已于年12月24日经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年5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年12月24日

浙江省生活垃圾管理条例

年12月24日

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源头减量

第四章分类投放

第五章分类收集、运输、处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章分类投放

第二十六条本省生活垃圾分为下列四类:

(一)可回收物,指适宜回收的可资源化利用的生活垃圾,主要包括废弃的纸、塑料、金属、包装物、纺织物、电器电子产品、玻璃等;

(二)易腐垃圾,指生产经营中和居民在日常生活中产生的容易腐烂的生活垃圾,包括废弃的蔬菜瓜果、肉类、水产品、米面食品、食用油脂、坚果炒货等;

(三)有害垃圾,指对人体健康或者自然环境具有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生活垃圾,主要包括废弃的电池(镉镍电池、氧化汞电池、铅蓄电池等),荧光灯管,含汞温度计、含汞血压计,药品及其包装物,油漆、溶剂及其包装物,杀虫剂、消毒剂及其包装物,胶片及相纸等;

(四)其他垃圾,指除可回收物、易腐垃圾、有害垃圾以外的其他生活垃圾。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有关部门,根据前款规定制定并发布生活垃圾分类指导目录。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指导目录,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细化分类类别。推动建立垃圾分类标识制度,生产者、销售者逐步在产品包装上设置醒目的垃圾分类标识。

第二十七条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是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责任主体,应当按照规定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到对应的收集容器,不得随意抛洒、倾倒、堆放或者焚烧。

第二十八条生活垃圾收集容器的标志、标识应当符合国家或者省有关规定。鼓励从事环境保护、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等生产经营者针对特定类型的可回收物、有害垃圾设置专门的收集容器。

第二十九条城镇住宅小区等居住区域应当分类设置可回收物、易腐垃圾、有害垃圾、其他垃圾的收集容器。

有条件的住宅小区,可以按照可回收物、有害垃圾的具体类型分别设置专门的收集容器。

村庄应当分类设置易腐垃圾、其他垃圾的收集容器,根据需要集中设置可回收物、有害垃圾的收集容器。

餐饮服务场所和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冷链仓储物流企业应当设置易腐垃圾、其他垃圾收集容器;其中,餐饮服务场所设置的易腐垃圾收集容器应当具有密闭性。

公共建筑、公共场所、城市道路、商业设施应当设置可回收物、其他垃圾收集容器。

第三十条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区制度,各类责任区的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聘请物业服务企业的住宅小区,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实行自我管理的住宅小区,由业主委员会负责;未聘请物业服务企业且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住宅小区,由村(居)民委员会负责;

(二)办公建筑、商场、各类市场、住宿、餐饮等营业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三)地铁站、机场、车站、码头、停车场、公交车始末站点及其管理范围,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四)铁路、公路、城市道路、地铁、隧道、地下通道以及河道、湖泊等水域,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五)公园、广场、旅游景点、公共文化设施、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六)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由施工单位负责,尚未开工的建设工程用地由建设单位负责;

(七)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医院以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管理区域,由本单位负责;

(八)村庄,由村民委员会负责。按照前款规定无法确定管理责任人,或者有关单位对确定管理责任人有异议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跨行政区域的,由有关的人民政府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级生活垃圾管理部门确定。

第三十一条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责任制和日常管理制度;

(二)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宣传,指导、监督单位和个人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三)按照有关规定设置、清洁和维护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容器;

(四)将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交给符合规定条件的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

(五)对不按照规定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予以劝导,并督促改正;拒不改正的,及时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生活垃圾管理部门报告。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辖区内管理责任人履行管理责任的情况进行监督,对违反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规定依法应当给予处罚的,及时报告生活垃圾管理部门。物业服务企业作为管理责任人的,物业主管部门应当将其履行管理责任的情况纳入行业监管内容。

第五章分类收集、运输、处理

第三十二条城镇生活垃圾,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收集、运输。从事城镇生活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的单位,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

农村生活垃圾由村民委员会负责组织收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运输。

第三十三条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符合规定的生活垃圾类别标志、标识的密闭化车辆、船舶;

(二)将分类收集的生活垃圾按照规定的频次、时间运输至规定的地点,不得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

(三)不得将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运输;

(四)建立管理台账,记录生活垃圾来源、类别、数量和去向,定期向生活垃圾管理部门报送信息。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单位发现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交运的生活垃圾未按规定分类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生活垃圾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或者生活垃圾管理部门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开展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处理工作。

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参与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处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通过特许经营、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等形式,引导社会资本参与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建设、改造和运营管理。

第三十五条生活垃圾按照下列规定分类处理:

(一)可回收物采用资源化回收、利用方式处理;(二)易腐垃圾采用堆肥、厌氧产沼、生化处理等方式进行资源化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

(三)有害垃圾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其中属于危险废物的,按照危险废物处理;(四)其他垃圾采用焚烧发电等方式进行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生活垃圾中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理。除应急处置外,不得以填埋方式处理生活垃圾。

第三十六条生活垃圾焚烧处理设施产生的飞灰,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危险废物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三十七条废旧家具等体积大、整体性强的大件垃圾,可以预约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进行回收,或者投放至所在区域生活垃圾管理责任人指定的场所,经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并拆分处理后,实行资源化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当地实际,设立大件垃圾存放、中转或者分拣场所。

第三十八条生活垃圾处理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保持生活垃圾处理设施、设备正常运行,按照国家、省有关标准分类接收和处理生活垃圾;

(二)按照技术规范、操作规程和污染控制标准处理生活垃圾,及时处理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三)建立管理台账,如实记录接收的生活垃圾来源、种类、数量以及再生产品去向等信息,并定期向生活垃圾管理部门报送信息;

(四)建立健全环境信息公开制度,依法向社会公开生活垃圾处理设施主要污染物排放数据、环境检测等信息。

第三十九条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谁产生谁付费、多产生多付费的原则,建立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制定生活垃圾处理收费标准和收费方式应当根据本地实际,结合生活垃圾分类情况,体现分类计价、计量收费等差别化管理,并充分征求公众意见。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收费标准和收费方式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四十条生活垃圾管理部门应当编制生活垃圾处理应急预案,建立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理应急机制。

发生突发性事件造成生活垃圾无法正常收集、运输或者处理的,有关单位应当立即向生活垃圾管理部门报告,由生活垃圾管理部门按照应急预案及时组织处置。

第四十一条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区域统筹、共建共享的原则,建立生活垃圾跨区域处理补偿机制和应急联动机制。

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转移处理生活垃圾的,移出方和接收方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应当协商一致。移出方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转移处理量,通过双方议定的方式向接收方所在地人民政府予以补偿。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销售有关塑料制品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餐饮服务提供者主动或者免费提供一次性餐具的,由商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宾馆(酒店)主动提供一次性用品的,由文化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单位、个人未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由生活垃圾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未履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的,由生活垃圾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使用的车辆、船舶不符合规定要求的,由生活垃圾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未按照规定的频次和时间将生活垃圾运输至规定的地点,或者将生活垃圾混合收集、运输的,由生活垃圾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生活垃圾处理单位未按照技术规范、操作规程处理生活垃圾的,由生活垃圾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行为,属于《浙江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条例》规定的不良信息的,按照有关规定记入信用档案。

第五十条生活垃圾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宣传、教育、培23训的;

(二)未依法履行生活垃圾监督管理职责的;

(三)接到相关投诉、举报未依法调查处理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一条本条例所称城镇生活垃圾,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中心城区)和其他镇的建成区,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等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的其他区域内的生活垃圾。本条例所称农村生活垃圾,是指前款规定范围以外的他区域的生活垃圾。

第五十二条本条例自年5月1日起施行。浙江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浙江省城镇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ND

审核:陈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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