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国市出台职业健康检查管理规定

为加强对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监督管理,提升体检机构服务能力和技术水平,保护劳动者健康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我市近日出台了《宁国市职业健康检查工作管理暂行规定》,细化了我市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质量控制相关工作要求,明确了我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的事中事后管理重点监管内容,全文如下:

宁国市职业健康检查工作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落实国家“放管服”改革要求,本着“依法规范、简政放权、强化监管”的原则,进一步推动职业健康检查机构主体责任落实,规范我市职业健康检查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以下简称职业病防治法)、《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医疗卫生机构开展职业健康检查,应当按照《安徽省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备案管理办法》的规定,在开展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安徽省卫生健康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卫健委)申请备案。

第三条

  已备案的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备案的职业健康检查类别及项目等备案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自信息发生变化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省卫健委申请变更备案。

第四条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当在备案的检查类别和项目范围内开展相应的职业健康检查。

  未按规定完成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备案的医疗卫生机构,不得在本市开展职业健康检查工作。

第五条

  宁国市行政区域内的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在获得省卫健委备案或变更备案后的10个工作日内,将申请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备案资料和《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备案回执》(扫描件)报送宁国市卫健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卫健委)。

第六条

  宁国市行政区域外的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在我市首次开展外出职业健康检查的,应在开展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市卫健委报送《开展外出职业健康检查备案表》(扫描件)。

第七条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被撤销、注销、吊销、暂缓校验期间或者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超过有效期限的,不得开展职业健康检查工作。

第八条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具有法人资格或经法人授权,其最高管理者应由法人单位负责人或授权的人员担任,并对出具的职业健康检查报告承担法律责任。

第九条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标准的规定,履行《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的职责,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应当客观、真实、准确和可追溯,不得出具虚假职业健康检查结果、结论、报告等相关证明文件。

第十条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按照《职业健康检查质量控制规范》,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约机制,严格管理和考核,对职业健康检查工作进行全过程质量管理并保持质量管理体系持续有效运行,并按要求参加职业健康检查质量控制机构组织开展的实验室间比对和职业健康检查质量考核。质量考核结果作为市卫健委监督执法的依据。

第十一条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指定主检医师负责确定职业健康检查项目和周期,对职业健康检查过程进行质量控制,授权签发职业健康检查总结报告和个体结论报告。主检医师应符合《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第八条要求,不得外聘。

  主检医师应对本机构备案的职业健康检查类别及项目的各职业病危害因素所致职业病、职业禁忌证,具有诊断能力和判断能力。职业健康检查常用标准目录见附件1。

第十二条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从事粉尘作业职业健康检查的阅片人员必须具备尘肺诊断阅片能力。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检查医师必须具备针对职业病危害因素作用人体靶器官损害情况的检查能力。

第十三条

  年粉尘类职业健康检查人次数≥人次的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邀请宣城市及以上尘肺病诊断专家对本机构尘肺病阅片能力,至少每年进行一次技能考核;年粉尘类职业健康检查人次数<人次的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至少每两年进行一次技能考核。

第十四条

  尘肺病阅片能力技能考核应以耐磨、铸造、非煤矿山、建材等行业接尘劳动者为重点抽取范围,每次复核X胸片不应少于张。技能考核结果及相关整改方案应经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法定代表人审阅签字后存档。

  在完成技能考核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当将技能考核结果及相关整改方案向市卫健委报告。

第十五条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加强职业健康检查相关技术人员的专业知识和技能的培训,提高其职业健康检查的基本技能,加快职业健康检查和职业病诊断专业一岗多能人才培养,建设合理的职业健康检查人才梯队,满足本市职业病防治工作的需求。

第十六条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当依据《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GBZ)和《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GBZ)等有关规定,结合用人单位提供的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定期检测等相关资料,协助用人单位制定年度职业健康检查计划,确定上岗前、在岗期间、离岗时职业健康检查具体工作安排,指导用人单位开展连续性地监测劳动者的健康状况等职业健康监护工作。

第十七条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在职业健康检查前,做好计划安排,受检人员人数安排应控制在合理水平,避免职业健康检查日工作量“满负荷”、“超负荷”,引发差错事故。在外出进行职业健康检查时,应采取相应的控制措施,以确保环境条件满足职业健康检查标准或者技术规范的要求。

第十八条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在职业健康检查前,要向用人单位提供职业健康检查表,及时书面告知用人单位及受检者职业健康检查的注意事项,指导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逐项规范填写职业健康检查表中单位名称、职业健康检查类别、姓名、性别、身份证号码、婚姻状况、总工龄、接害工龄、所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种类和名称、职业史等相关内容,并签章或签名确认。

第十九条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在职业健康检查前,应按规定认真核对职业健康检查表填写内容的完整性,发现缺项的应要求其立即补正,填写内容完整者方可进行职业健康检查。职业健康检查时应核对劳动者的有效身份证件。

第二十条

  对于不能提供“职业病危害因素定期检测、评价结果”的用人单位,应建议用人单位在职业健康检查前完成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定期检测。对于未能按时完成的,可依照协议书约定对委托单位中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劳动者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同时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在《委托协议书》以及《职业健康检查总结报告》中注明情况,告知其存在的主要问题或可能导致的后果。

第二十一条

  根据用人单位提供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定期检测、评价结果”,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按照《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GBZ)等有关规定,指导用人单位将“虽不是直接从事接触需要开展职业健康监护的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但在工作环境中受到与直接接触人员同样的或几乎同样的接触”的劳动者,按照规定纳入职业健康检查范围。同时,不应将非接触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纳入职业健康检查范围。

第二十二条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胸部X射线摄片(高千伏胸片和数字化摄影胸片)按《职业性尘肺病的诊断》(GBZ70)附录实行。职业健康监护医学常规检查中劳动者个人基本信息资料的采集、一般医学生理指标检测、内科常规检查方法、皮肤黏膜的检查、神经系统检查方法、眼科、口腔科、耳科等检查方法均应按照《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GBZ)附录B“职业健康监护医学常规检查方法”实行。

第二十三条

  对于工作场所存在挥发性有机气体,或使用有机溶剂等化学品的,相关检测又未能进行组分分析,可能存在“苯”或肝脏毒物的,应对接触劳动者进行“血常规”、“肝功能”指标检查,发现异常,应参照《职业禁忌证界定导则》(GBZ/T)进行职业禁忌证排查或判定。常见肝脏毒物品种按《职业性中毒性肝病诊断标准》(GBZ59)附录B实行。

第二十四条

  纯音听阈测试工作场所环境条件,应符合《声学测听方法第1部分:纯音气导和骨导测听法》(GBT.1-)的规定要求。听力测试应在受试者脱离噪声环境至少14h后进行;语频平均听阈>40dBHL者,且听力损失曲线为水平样或近似直线者应复查,复查应在受试者脱离噪声环境至少48h后进行。发现纯音气导听阈测试结果异常的,原则上应增加纯音骨导听阈测试。

第二十五条

  在可导致“尘肺”粉尘类职业健康检查中,后前位胸片异常者可选择胸部CT作为复检项目,复检复查应在一个月内完成。对于接尘作业人员X射线胸片表现“有尘肺样小阴影改变的基础上,至少有2个肺区小阴影的密集度达到0/1,或有1个肺区小阴影密集度到达1级”的,应将其纳入“连续观察5年”对象范围(以下简称观察对象)。对于不符合疑似尘肺病、粉尘职业禁忌证、观察对象诊断标准的,但X射线胸片表现仍有“异常”的,应将其纳入其他异常,具体异常情况应录入《用人单位职业健康检查总结报告》相关一览表。

第二十六条

  受检劳动者与目标疾病有关的检查指标异常,需要重复检查确定者应进行复查(含复检)。是否需要复查由主检医师确定。

  复查应及时出具书面通知,明确检查的内容和时间,在总结报告出具前进行。如复查仍不能确定为目标疾病者,可建议作为重点监护人群,增加职业健康检查频次。如用人单位在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规定的时间内未组织复查,视为放弃,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按首次检查结果出具报告。

第二十七条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在职业健康检查结束之日起30日内将职业健康检查报告及职业健康检查表交用人单位签收。职业健康检查报告包括劳动者个人职业健康检查报告和用人单位职业健康检查总结报告。

第二十八条

  职业健康检查报告和评价应遵循法律严肃性、科学严谨性和客观公正性。

  职业健康检查报告中有关处理建议应符合《职业病防治法》《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不得违反规定减损劳动者职业健康合法权益或者增加用人单位法律法规规定之外的义务。

第二十九条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按照《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GBZ)的要求,参照《职业健康检查总结报告书参考模板》(附件2)制作职业健康检查报告书,由主检医师审阅后填写职业健康检查结论并签名,报单位负责人审批签发,并加盖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印章。职业健康检查报告一式两份,一份交受检单位,一份存档;电子版存档应为纸质报告的扫描件。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发现疑似职业病病人时,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告知劳动者本人并通知用人单位,并通过“职业病和职业卫生信息监测系统”填报疑似职业病报告卡,同时向市卫健委报告。发现职业禁忌的,应当及时告知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发现劳动者患有急性或危及生命的严重疾病的,应立即通知用人单位和劳动者。

第三十条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当建立职业健康检查档案,其保存时间应当自劳动者最后一次职业健康检查结束之日起不少于15年。职业健康检查档案应有专人管理,管理人员应保证档案只能用于保护劳动者健康的目的,并保证档案的保密性。

  职业健康检查档案应当包括:职业健康检查委托协议书、用人单位提供的相关资料、出具的职业健康检查结果总结报告和告知材料、其他有关材料。

第三十一条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向用人单位出具职业健康检查报告后15日内,应当填写并通过“职业病和职业卫生信息监测系统”上报职业健康检查信息(含外出职业健康检查信息)报告卡,配合开展重点职业病监测、放射卫生监测等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三十二条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定期向市卫健委报告职业健康检查工作情况,将职业健康检查信息录入“宁国市职业健康管理平台”(筹建)。

第三十三条

  市卫健委负责本辖区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监督管理。按照属地化管理原则,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做好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监督检查工作。监督检查主要内容包括:

(一)相关法律法规、标准的执行情况;

(二)按照备案的类别和项目开展职业健康检查工作的情况;

(三)外出职业健康检查工作情况;

(四)职业健康检查质量控制情况;

(五)职业健康检查结果、疑似职业病的报告与告知以及职业健康检查信息报告情况;

(六)职业健康检查档案管理情况等。

第三十四条

  市卫健委监督检查时,有权查阅或者复制有关资料,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五条

  市卫健委发现职业健康检查机构不符合备案条件时,应及时依法处置,逐级报告省卫生健康委撤销该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备案,并通知核发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在该机构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备注栏撤销不符合备案条件的检查类别和项目等信息,同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六条

  未按规定备案开展职业健康检查的,由市卫健委依据《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七条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违反本规定以及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其他相关规定的,由市卫健委依据《职业病防治法》和《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纳入诚信体系建设内容。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由市卫健委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进行处理。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卫健委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宁国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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