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之遗产管理人制度
年12月3日,由杭州互联网公证处牵头举办的年宪法宣传周——学习贯彻《民法典》之遗产管理人制度理论与实务研讨暨首批机构遗产管理人交流座谈会完美落下帷幕,来自多行业的专家、学者就《民法典》中遗产管理人制度展开了讨论。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吴晓洁律师就遗产管理人的产生、职责以及相应的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着重的解读。
以下为吴晓洁律师分享内容:
非常感谢杭州互联网公证处的邀请,在实务中其实我们也碰到了很多关于遗产管理人的一些探讨,我担任省婚家委主任以来,到各地市律协去讲课,律师们对这一块都比较感兴趣,然后也提了一些问题,我今天抱着向各位老师和同仁学习的心态,很荣幸可以参加本次会议并作分享,谈一谈我对这个制度的初浅理解。我觉得《民法典》下的遗产管理人制度,是一个非常好的制度,标志着我国遗产从继承制度转向了管理制度,结合我们的私人财富管理的背景,这和高净值客户部分财富规划的需求是可以相结合的,我们希望被继承人的遗产能够通过遗产管理的这样一种方式,实现立遗嘱人(被继承人)、继承人、债权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多赢状态。《民法典》对于遗产管理人制度的规定比较概括,总的来说有以下三个方面:1.遗产管理人的产生;2.遗产管理人的职责;3.遗产管理人的权利和义务。首先,依据《民法典》第条、第条的规定,我个人把遗产管理人产生的方式归纳为“两个种类,三种途径”。“两个种类”是指法定继承(无遗嘱继承)产生的遗产管理人和遗嘱继承产生的遗产管理人;“三种途径”是指在法定继承的情况下:1.如果仅有一名法定继承人,该继承人自然成为遗产管理人;2.如果有多名法定继承人,则先由继承人推选遗产管理人,不推选的,则由继承人共同担任;3.对遗产管理人的确定有争议的,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在遗嘱继承的情况下:1.如果有效遗嘱指定了遗嘱执行人,则该遗嘱执行人即为遗产管理人;2.如果有效遗嘱未指定遗嘱执行人,此时由继承人推选,不推选的,则由继承人共同担任;3.对遗产管理人的确定有争议的,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简而言之,不管是遗嘱继承还是法定继承,第一个途径即为法定自然成为遗产管理人,第二个途径为推选遗产管理人或共同担任,第三个途径为向法院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当然,如果没有继承人或者都放弃继承的,此时由被继承人生前的住所地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我们发现,事实上这样就会衍生出确认遗产管理人路径可以有诉讼和非诉讼两种方式。诉讼体现在“申请法院指定”上,非诉讼则体现在:1.在遗嘱中直接意定一名遗嘱执行人(也即现在我们参与的公证遗嘱+遗嘱指定执行人+公证处遗嘱执行人库的模式);2.多继承人推选,即多继承人可以意定其指定的遗产管理人(鉴于当前法律的高度概括性,这种模式自由度更高,更可能面临多继承人难以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事实上,我们也在研发相对应的法律服务产品,如个性化版本的《遗产管理人协议》等来对各方当事人权利义务进行规范和限制)。以法律人的视角看,仅仅“推选”显然是不够严谨的。比如,推选是否需要所有继承人一致决?还是多数决?如果按照物权法共有原理,在继承人们无法达成一致决的情况下,即使按照《民法典》要求由所有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还是无法解决利益失衡的问题,《民法典》对此也没有提出解决机制,最终是否会面临诉累也是一个未知数。再如,《民法典》认为法院可以指定遗产管理人,但是这种“指定”是否可以扩大适用到对现有遗产管理人的辞退与更换呢?其次,是遗产管理人的职责,《民法典》第条罗列了一系列遗产管理人的职责,包括但不限于清理遗产并制作遗产清单、处理被继承人的债权债务等等。事实上,遗产管理人管理职责原则上就是对遗产尽到善良管理义务,但民法典目前尚没有对一些细节问题作出回答。比如对内而言,部分遗产如果不及时处分可能会有贬损灭失的风险,遗产管理人是否有权直接处分?向继承人报告遗产情况是否一定需要书面形式?有什么步骤和要求?对外而言,银行、房管局等第三方机构在什么条件下可以承认遗产管理人的身份,并允许其办理相关业务?当处理被继承人的债权债务时,遗产管理人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我们思考一下,律师必须在律师事务所内执业,且合同也是与事务所签订,如果律师事务所作为遗产管理人去参与诉讼是不是合适?另一方面,从律协的层面出发,包括司法局的层面,司法部门的层面是不是同样要去考虑这个问题?鉴于目前《民法典》以及相关司法解释还未对遗产管理人职责的细节作出规定的情况,在处理对内问题上,建议担任遗嘱管理人或者遗嘱执行人时,可以通过订立合同的方式来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和善良管理义务的边界,从而填补法律规定上的空缺。对外问题上,除了法院指定的遗产管理人具有公示公信效力外,其他方式的遗产管理人当下能否被第三人承认,依旧具有不确定性。最后,遗产管理人的权利和义务。《民法典》第条规定遗产管理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继承人、受遗赠人、债权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条规定遗产管理人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获得报酬。我个人认为,一方面,规定遗产管理人的责任,给予遗产管理人依法收取报酬的权利是为了更好地促进遗产管理人履职;另一方面,对于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损失的责任承担方式和限度,《民法典》的态度比较模糊。如:是否需要承担超出合理报酬的民事责任?比方说遗产管理人的报酬是万元,但是遗产管理人造成的损失达万元,此时,遗产管理人是以万为限度承担责任,还是以万为限度承担责任呢?再如:遗产管理人委托他人处理事务时的责任如何分配?如何区分专业人员、机构与一般自然人的“重大过失”标准等等都是需要我们探索的。假设遗产管理人确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对继承人、受遗赠人或者债权人造成了损害,其是否会被剥夺遗产管理人的资格?是否可以被辞退或者更换?如果可以,是否一定要通过法院的程序来主张?同样地,在具体如何确定报酬方面,《民法典》没有给出回答,需要我们在实践中不断尝试。对于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介入遗产管理人工作,我的想法是:
1.我们首先可以提供相对应的法律咨询,同时设计遗产管理的大致框架;
2.我们需要对各方当事人的身份关系及财产关系做相应的尽职调查。确认哪些是适格继承人,遗产的范围,被继承人的债权债务情况等都是需要考虑进去的问题。在完成尽职调查后,需要形成一个尽职调查报告及风险评估报告;
3.我们要有遗产管理人协议文书起草的服务,《遗产管理人协议》其实双方可以是继承人(或者立遗嘱人)和接受遗产管理的机构单位或者自然人,那么他们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及遗产管理的费用支付以及协议的解除的方式及争端解决的途径等,都可以通过协议处理;
4.担任遗产管理人后的事务性处理,这方面我们期待和公证处加强合作们共同开展工作。
以上是我对于遗产管理人制度的看法,感谢大家的聆听。
THEEND供稿:杭州互联网公证处编辑:沈晓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