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实务企业融资方式之一非金融企业债务

李伟斌律师事务所

就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的融资工具而言,企业债券、中期票据、短期融资券均是常见的品种。

企业债券在《企业债券管理条例(修订)》中的定义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在境内依照法定程序发行、约定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金融债券和外币债券除外)”,国家于年3月份启动了企业债券发行由“核准制”向“注册制”的改革;而包含中期票据、短期融资券在内的“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下或称“债务融资工具”)在《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第1号,下称“《管理办法》”)第二条的定义为“具有法人资格的非金融企业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的,约定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

结合我们的实务经验,下文我们主要就“企业债券发行的注册制改革”、“债务融资工具”涉及的主要内容进行简要分析。

为免疑义,本文所称的“债务融资工具”仅限于上文的简称所指内容/范围。

一、关于企业债券发行的“注册制”改革

根据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发展改革委”)于年3月1日发布并实施的《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企业债券发行实施注册制有关事项的通知》(发改财金[]号)规定,企业债券发行由核准制改革为注册制。主要内容如下:

 (一)主管机构

法定注册机关:国家发展改革委;

受理机构:国家发展改革委指定,由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担任;

审核机构:国家发展改革委指定,由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担任。

 (二)发行程序

发行人直接向受理机构提出申请;

国家发展改革委对企业债券受理、审核工作及两家指定机构进行监督指导,并在法定时限内履行发行注册程序;

 (三)发行条件

企业债券发行人应当具备健全且运行良好的组织机构;

最近三年平均可分配利润足以支付企业债券一年的利息;

应当具有合理的资产负债结构和正常的现金流量;

鼓励发行企业债券的募集资金投向符合国家宏观调控政策和产业政策的项目建设。

 (四)强化信息披露要求和中介机构责任

确立以信息披露为中心的注册制监管理念,明确发行人是信息披露的第一责任人;

发行人应当遵循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公平的原则,按照法律法规及国家发展改革委的有关规定,通过指定的渠道披露信息,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承销机构、信用评级机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中介机构应勤勉尽责、诚实守信。中介机构应对债券发行人进行充分的尽职调查,协助做好信息披露等工作,对所出具的专业报告和专业意见负责。受理审核机构可对信息披露内容和形式进行督促检查。

鉴于注册制改革刚刚起步,现阶段,申报文件内容和格式仍参照现行规定办理。国家发展改革委将与中国证监会等有关部门密切配合,协同有序推进注册制实施的各项工作;同时后续国家发展改革委将不断完善监管规则,制定注册文件格式、申报文件目录等配套文件,建立公开、透明、高效的企业债券发行注册管理体系。

二、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的相关规定

 (一)概括性规定

年4月15日,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下称“交易商协会”)发布了公告[]第2号,就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的主要事项制定了3个规则与4个指引,包括:

NAFMII规则:《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注册规则》

(注:NAFMII规则后经年、年修订,现行有效的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注册发行规则(版)》,下称“《注册发行规则》”)

NAFMII规则:《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信息披露规则》

(后经年、年修订,下称“《信息披露规则》”)

NAFMII规则:《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中介服务规则》

(后经年修订,下称“《中介服务规则》”)

NAFMII指引:《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募集说明书指引》

NAFMII指引:《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尽职调查指引》

NAFMII指引:《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短期融资券业务指引》

NAFMII指引:《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中期票据业务指引》

(注:NAFMII指引及NAFMII指引已被《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公告[]第14号公告修订,对应的文件下称“《短期融资券指引》”和“《中期票据指引》”。)

此外,年5月30日发布并实施的《银行间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发行规范指引》(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公告[]8号,下称“《发行规范指引》”)就非金融企业在银行间市场以招标方式、簿记建档方式及非公开定向方式发行债务融资工具进行了规范。

 (二)关于公开发行的专门规定

  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公告[]4号文件除包括上述《注册发行规则》外,还包括下列2个规定:

《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公开发行注册工作规程(版)》(下称“《公开发行注册工作规程》”,其最早于年发布,后经年、年、年修订)

《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公开发行注册文件表格体系(版)》(后经年、年修订,现行有效的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公开发行注册文件表格体系(版)》,下称“《公开发行注册文件表格体系》”)

 (三)关于定向发行的专门规定

《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非公开定向发行规则》

(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公告[]6号,下称“《定向发行规则》”)

关于发布《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定向发行注册工作规程》及相关配套文件的公告(修订)(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公告[]24号)

相关文件包括:

《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定向发行注册工作规程》(版)

(下称“《定向发行注册工作规程》”)

《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定向发行注册文件表格体系》(版)

(下称“《定向发行注册文件表格体系》”)

《债务融资工具定向发行协议(参考文本)》(版)

(下称“《定向发行协议》”)

三、关于“企业”及“债务融资工具”的相关界定

  (一)关于“企业”的分类

  1、第一类企业

根据《公开发行注册工作规程》第六条规定,第一类企业应同时符合以下要求:

(1)市场认可度高,行业地位显著,经营财务状况稳健(具体标准见下表),最近两个会计年度未发生连续亏损;

(2)最近36个月内累计公开发行债务融资工具不少于3期,公开发行规模不少于亿元;

(3)最近24个月内无债务融资工具或者其它债务违约或者延迟支付本息的事实,控股股东、控股子公司无债务融资工具违约或者延迟支付本息的事实;

(4)最近12个月内未被相关主管部门采取限制直接债务融资业务等行政处罚,未受到交易商协会警告及以上自律处分;

(5)交易商协会根据投资者保护的需要规定的其他条件。

关于第一类企业经营财务指标要求,请参见:

需注意的是:

(a)企业结合自身实际经营情况确认行业属性。

(b)以上指标均按照企业最近一年经审计的财务数据进行计算,“-”表示该行业不适用。其中,总资产报酬率(%)=EBIT/总资产平均余额×%;EBIT(息税前盈余)=利润总额+费用化利息支出。

(c)最近36个月内累计公开发行债务融资工具不少于3期、公开发行规模不少于亿元的企业,可不受资产负债率、总资产报酬率、最近两个会计年度是否发生连续亏损等指标限制。

  2、第二类企业

不符合《公开发行注册工作规程》第六条要求的为第二类企业(即第一类企业之外的企业)。

(二)短期融资券、中期票据的定义

根据《短期融资券指引》,“短期融资券”,是指“具有法人资格的非金融企业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的,约定在1年内还本付息的债务融资工具”。

根据《中期票据指引》,“中期票据”,是指“具有法人资格的非金融企业在银行间债券市场按照计划分期发行的,约定在一定期限还本付息的债务融资工具”。

即,根据《管理办法》及前述规定,中期票据和短期融资券的发行主体为“具有法人资格的非金融企业”,发行场所为“银行间债券市场”;中期票据为按照计划分期发行。

 (三)非公开定向债务融资工具的定义

根据《定向发行规则》,“非公开定向债务融资工具”是指“在银行间债券市场以非公开定向发行方式发行的债务融资工具”(下称“定向工具”)。

定向工具不向社会公众发行。

四、企业发行债务融资工具所涉机构

  根据《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符合条件的企业发行债务融资工具所涉及的机构包括:

 (一)交易商协会

是企业发行债务融资工具的注册机构;对债务融资工具的发行与交易实施自律管理,根据《管理办法》制定相关自律管理规则,并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每月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债务融资工具注册汇总情况、自律管理工作情况、市场运行情况及自律管理规则执行情况。

 (二)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中央结算公司”)

负责债务融资工具的登记、托管、结算的日常监测,每月汇总债务融资工具发行、登记、托管、结算、兑付等情况向交易商协会报送。

 (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下称“同业拆借中心”)

为债务融资工具在银行间债券市场的交易提供服务;负责债务融资工具交易的日常监测,每月汇总债务融资工具交易情况向交易商协会报送。

 (四)中国人民银行

对交易商协会、同业拆借中心和中央结算公司进行监督管理。

 (五)承销机构

由金融机构担任(主要为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信托公司);企业可自主选择主承销商;需组织承销团的,由主承销商组织承销团。

 (六)信用评级机构

须在中国境内注册且具备债券评级资质。

 (七)会计师事务所

依据相关规定对企业进行审计,并出具审计报告;对出具的非标准无保留意见进行说明。

 (八)律师事务所

在充分尽职调查的基础上,出具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法律意见书至少包括对发行主体、发行程序、发行文件的合法性以及重大法律事项和潜在法律风险的意见。

 (九)信用增进机构(如有)

根据有关规定出具信用增进文件(如信用增进函、信用增进协议、信用增进机构近一期会计报表/20XX年经审计的财务报告及母公司会计报表/主体信用评级报告及跟踪评级报告等),相关文件参照发行人要求。

  注1:上述(五)至(九)所列机构是《中介服务规则》项下的中介机构,在银行间债券市场为非金融企业发行债务融资工具提供专业服务;该等中介机构须为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具有相关执业资格的交易商协会会员机构或声明遵守自律规则、并在交易商协会登记的非会员机构。

  注2:由于定向工具为非公开发行,定向发行相关当事人包括发行人、主承销商、簿记建档管理人(若有)、定向投资人(包括专项机构投资人和特定机构投资人,定义见下文)代表(若有)、提供发行服务的中介机构及其他相关人员。

关于作者

李继志本所合伙人

李律师在企业境内外重组上市、境内及跨境投资并购、私募基金业务以及跨境银行(银团)贷款等领域有丰富的经验。

李俊娜本所律师

李律师主要法律服务领域为企业上市融资、跨境企业并购、跨境银行业务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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