年7月1日,国务院第99次常务会议通过了《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该条例将于年9月1日起实施。该条例旨在维护中小企业对于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的应收账款的合法权益,对于优化营商环境,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活力具有重要意义。因此,该条例正式生效后,将对不同规模的企业在商事交易、谈判、签订合同等过程产生一定的影响。
适用主体范围
该条例第二条规定了适用条例的相关主体,即在采购货物、工程、服务过程中作为付款方的机关、事业单位及大型企业以及作为收款方的中小型企业。
该条例所规定的机关,笔者认为应当包括各级国家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及司法机关;对于该条例规定的事业单位,可参照《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条的规定确定。[1]而大型企业的范围,在该条例中已经明确为“中小企业以外的企业”。
该条例规定的“中小企业”,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依据国务院批准的中小企业划分标准确定的中型企业、小型企业和微型企业。
根据工信部联企业〔〕第号《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通知》第五条规定,企业类型划分是以统计部门的数据为依据的。因此,根据《统计上大中小微型企业划分办法()》的规定,各类企业类型的划分标准如下[2]:
条例对于机关、事业单位、大型企业支付义务的主要规制
为了保障中小企业尽快回笼资金,能够有相对充足的资金用于再经营,条例对于机关、事业单位、大型企业在与中小型企业订立合同的订立及履行过程作出更多的要求,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对于付款金额来源的限制
机关及事业单位使用财政资金向中小型企业采购货物、工程、服务对外支出的金额应当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不得在没有预算、超出预算的情况下对外采购。此外,对于实践中出现的较多的施工单位垫资进行建设政府投资项目的情形,该条例也进行了限制。该条例第七条规定了对于政府投资项目所需的资金应按国家规定落实,不得由施工单位垫资建设。
2.对于付款期限的限制
根据条例第八条的规定,机关、事业单位支付款项期限为30天,合同另有约定的,付款期限最长不超过60日。而对于大型企业而言,其应当根据行业规范、交易习惯约定期限并及时支付款项。
此外,条例也规定了机关、事业单位及大型企业不得以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变更、履行内部付款流程、或在未约定的情况下以等待竣工验收、决算审计为由迟延或拒绝付款。
而对于付款期限的起算时间点,条例第八条及第九条做了相应规定,具体如下:
a.未有其他约定的,自货物、服务、工程交付之日起算;
b.若约定采取进度结算/定期结算等方式的,自双方确认结算金额之日起算;
c.若双方约定以交付后检验/验收合同作为付款条件的,自检验/验收合格之日起算。若验收方拖延验收的,则付款期限自约定的检验/验收期间届满之日起算。
3.对于支付方式的限制
条例第十条对于机关、事业单位、大型企业使用商业汇票等非现金支付方式作出了限制,即不得强制中小企业接受商业汇票等非现金支付方式或利用该等支付方式变相延长付款期限。由于类似于商业汇票的非现金支付形式,可能会对中小企业及时回笼资金产生一定的不利影响。因此,若机关、事业单位、大型企业拟使用商业汇票等非现金支付方式支付款项的,应当在合同中作出明确、合理的约定。
4.对于违约责任的规定
条例对机关、事业单位、大型企业逾期支付款项情形下的违约责任进行了规制,即付款义务人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关于利息的利率标准按照以下方式确定:
a.若双方对于逾期利息有约定的,则最少不低于订立合同时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b.若双方对逾期利息没有约定的,则逾期支付利率为每日万分之五。
5.逾期付款公示及惩戒措施
为了保障中小企业应收账款的及时入账,条例要求机关、事业单位及大型企业对逾期未向中小企业支付款项的合同数量及金额等相关信息予以公开。具体方式为:
a.机关、事业单位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将上一年度逾期未支付的信息通过网站、报刊等方式进行公开;
b.对于大型企业,其需要将前述信息纳入年度报告,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进行公示。
对于不履行及时向中小企业付款的机关、事业单位、大型企业,中小企业可以向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综合管理部门进行投诉,对于拖欠款项情节严重的,受理投诉的部门可将失信信息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并实施相关失信惩戒措施。
条例出台对于合同签订及履行的影响
1.中小企业签订合同时的告知义务
根据条例第三条的规定,中小企业与机关、事业单位、大型企业订立合同时,应当主动告知其属于中小企业。虽然该条例未明确未主动告知的情况下,是否会影响合同的签订及履行。但作为中小企业,在合同中主动明示其企业类型更有利于维护自身的利益。
而对于自身规模类型存在争议的企业,可以根据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向中小企业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综合管理的部门申请认定。
2.违反条例内容订立合同条款的效力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4条的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即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
由于该条例的规范的内容是机关、事业单位、大型企业向中小企业付款的行为,虽然条例中未明确规定违法相关内容的条款为无效,但从其优化营商环境的立法目的来看,笔者倾向于认为,若合同相关条款违反该条例的内容,则应当认定为无效。在此情况下,机关、事业单位及大型企业应当按照条例的内容向中小企业履行支付合同款项的义务。
3.企业规模变动对于合同履行的影响
根据条例的目的及内容,其主要目的是为了保障中小企业能够及时收到合同款项。但由于企业的发展存在一定的不确定性,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一旦企业规模发生实质性变化(大型变为中小型、中小型变为大型),机关、事业单位、大型企业对于合同的履行是否会受到影响,笔者认为,从合同的角度来讲,中小企业发展为大企业后,因在合同签订时,双方已经对款项支付条件进行了约定,对于付款方来讲,其应当按照原合同的约定继续履行。而当大企业因经济形势等原因缩小企业规模后,在原合同约定与条例规定存在不一致的情况下,机关、事业单位、大型企业是否仍应按原合同约定履行合同,笔者认为,从该条例第三条的规定来看,企业规模大小的确定应以订立合同时的规模来确定。因此,无论是从条例规定还是合同的稳定性来说,企业规模的变更不影响合同付款方对于其自身义务的履行。
结语
《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将于年9月1日起正式生效,对于机关、事业单位、大型企业与中小型企业签订合同过程中提出了更多的要求,但该条例中也给予了机关、事业单位、大型企业与中小型企业进行协商的空间。对于中小企业来说,应当在签订合同时,主动向相对方告知企业规模,并就合同款项支付的条件、金额、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与相对方积极进行协商,在充分沟通的基础上实现双方利益的最大化。
[1]本条例所称事业单位,是指国家为了社会公益目的,由国家机关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
[2]说明:
1.大型、中型和小型企业须同时满足所列指标的下限,否则下划一档;微型企业只须满足所列指标中的一项即可。
2.附表中各行业的范围以《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为准。带*的项为行业组合类别,其中,工业包括采矿业,制造业,电力、热力、燃气及水生产和供应业;交通运输业包括道路运输业,水上运输业,航空运输业,管道运输业,多式联运和运输代理业、装卸搬运,不包括铁路运输业;仓储业包括通用仓储,低温仓储,危险品仓储,谷物、棉花等农产品仓储,中药材仓储和其他仓储业;信息传输业包括电信、广播电视和卫星传输服务,互联网和相关服务;其他未列明行业包括科学研究和技术服务业,水利、环境和公共设施管理业,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社会工作,文化、体育和娱乐业,以及房地产中介服务,其他房地产业等,不包括自有房地产经营活动。
3.企业划分指标以现行统计制度为准。(1)从业人员,是指期末从业人员数,没有期末从业人员数的,采用全年平均人员数代替。(2)营业收入,工业、建筑业、限额以上批发和零售业、限额以上住宿和餐饮业以及其他设置主营业务收入指标的行业,采用主营业务收入;限额以下批发与零售业企业采用商品销售额代替;限额以下住宿与餐饮业企业采用营业额代替;农、林、牧、渔业企业采用营业总收入代替;其他未设置主营业务收入的行业,采用营业收入指标。(3)资产总额,采用资产总计代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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